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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曲道静诉赵小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道静,赵小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119号原告曲道静,女,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彦民,男,1974年7月12日,汉族。被告赵小花,女,汉族,1979年11月7日出生,无职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址:大庆市阳光佳苑四期。法定代表人任武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权,男,汉族,1986年1月19日出生,该单位职员。原告曲道静与被告赵小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道静的委托代理人王彦民、被告赵小花、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宝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道静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告的车辆将被告撞伤,经大庆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此起事故中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30%的责任赔偿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拖车费、鉴定费共计21350元的30%即64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被告赵小花辩称,因该起事故我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等相应损失的案件中,法院已经认定我承担此起事故中20%的责任,而原告要求我承担30%的责任,于法无据,我只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20%。被告大地公司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车辆将被告撞伤,经交警队认定赵小花负次要责任。经质证被告赵小花、被告大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修车明细三页、发票一张(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车辆受损修理花费20200元。经质证,被告赵小花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修车费用过高;被告大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拖车费6张、鉴定费6张,欲���明此起事故原告花费拖车费、鉴定费共计1150元。经质证,被告赵小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大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按照施救费400元的比例赔偿。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赵小花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在其起诉原告时法院对人身伤害判决其只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经质证,原告曲道静、被告大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大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的车辆将被告撞伤,同时原告的车辆受损,花费维修费、拖车费、鉴定费共计21350元。该起事故经大庆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另查,原告在被告大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等保险项目,同时大地公司已赔付原告13779.50元。本院认为,被告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而本起事故系行人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机动车应承担较大部分的民事责任,即20%较为合理(21350*20%=4270元)。被告大地公司作为原告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车辆损失8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小花赔偿原告曲道静车辆损失427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曲道静车辆损失3300.5元(21350*80%-13779.50)。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小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审 判 员  贾 彪代理审判员  王庆娟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海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