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高宁与钱浙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宁,钱浙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81号原告:高宁。被告:钱浙东。原告高宁为与被告钱浙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调解,因未能调解,本院立案后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浙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宁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届期,被告未按约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讨,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钱浙东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认定如下: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理应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浙东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宁借款1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钱浙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科技代理审判员 张丛书人民陪审员 陈忠兴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张 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