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密少民初字第5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吕X与郑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X,郑X,李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密少民初字第5500号原告吕X,男,2007年5月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吕X1(吕X之父),1982年12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志超,北京安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X,男,1979年2月2日出生。被告李X,男,33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组织机构代码80594447-1。负责人武运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林,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X与被告郑X、李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双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之法定代理人吕X1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超,被告郑X,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冉宝强、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X诉称:2013年9月1日,在密云县101国道羊山村路段,我乘赵X推行的自行车,与被告郑X驾驶的被告李X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该机动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处投有保险。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郑X负全部责任。我到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就损失赔偿问题将上述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我医疗费32767.73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49500元、交通费12702.5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80642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复印费242元、残疾器具费7549.5元,合计206503.73元。被告郑X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肇事车辆是我向李X借用的,事故责任由我承担。我曾给付原告20000元现金。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具体赔偿数额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X未答辩。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被告郑X驾驶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认可原告吕X与被告郑X之间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正式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等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确定的具体赔偿金额由法院根据票据核实;不认可原告提交鉴定文书的鉴定结论,而且原告按照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其户口性质是农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护理期过长,要求进行护理期鉴定;另外残疾辅助器具无医嘱,相应费用不同意赔偿;其他费用合理合法的部分由法院酌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吕X系农业家庭户,就读于密云县镇X小学。2013年9月1日7时45分,在密云县101国道羊山村路段,被告郑X��驶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适遇赵X(另案处理)推自行车后乘吕X由东向西步行至此,机动车右前部与自行车前部接触,造成赵X、吕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经简易程序认定郑X负全部责任。事故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吕X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共住院治疗24天,其伤经诊断为:股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且愈合延迟。本院据其提交的正式医疗票据计算,其医疗费共计为47257.73元,其中2250元为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的鉴定费,被告郑X给付其20000元现金,原告吕X起诉时已在医疗费部分扣除。原告自行购买矫形器、拐杖、轮椅,支付3670元。2014年9月19日,经吕X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吕X的伤残等级为X级,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4年11月13日,经被��人保保定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X外伤后需护理期约为12个月。另:本案另一伤者赵X亦起诉至本院。另查:肇事机动车在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应遵守交通法规谨慎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无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吕X乘赵X推行的自行车与被告郑X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郑X承担��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郑X驾驶的车辆系借用自李X,且未有证据证明李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由郑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李X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郑X驾驶的车辆在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郑X予以赔偿。因此事故亦造成赵X受伤的事实,且赵X亦起诉至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按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其提供的正式医疗票据予以确认,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的鉴定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X垫付的20000元现金原告在医疗费部分扣除,本院亦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出院后没有相应医嘱,本院按其伤情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且其提交的证据无法真实反映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本院依其护理期的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且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与就医地点应证,本院依法予以酌定;原告依照城镇居民的相应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现在尚未成年没有劳动收入,且其就读的学校位于农村亦即主要生活范围仍在农村,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于法无据,本院按农村居民相应标准予以考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依其伤情酌情考虑;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按其提交的矫形器、拐杖、轮椅的正式发票予以确定,湿纸巾、尿不湿、卫生纸等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吕X医疗费九千七百元、伤残赔偿金三万六千六百七十四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护理费三万六千元、交通费五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三千六百七十元,合计九万六千零四十四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吕X医疗费一万五千三百零五元七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一百元、营养费二千元,伤残鉴定费二千元,合计二万零四百零五元七角三分。三、驳回原告吕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八十五元,由原告吕X负担一千零二十三元(已交纳),被告郑X负担一千一百六十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双璐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郑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