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蔡金钊与杜晓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930号原告:蔡金钊。被告:杜晓波。原告蔡金钊为与被告杜晓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金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晓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金钊诉称:2013年11月-12月之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外墙涂料,2014年6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涂料款10万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其间,原告也曾数次向被告催讨,但均无果。现要求:1、要求被告偿付货款计1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晓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认定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晓波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晓波欠原告货款10万元,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书证足以证明,被告杜晓波应予以支付并应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杜晓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晓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金钊货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杜晓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 铬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温胜洁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逸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