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段云龙、丁华亮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段云龙,丁华亮,丁新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保字第35-2号申请人:段云龙,男,汉族,1981年10月10日出生,住宁津县城区。被申请人:丁华亮,男,汉族,1973年11月05日出生,住宁津县。被申请人:丁新松,男,汉族,1987年05月06日出生,住宁津县。在申请人段云龙与被申请人丁华亮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外人丁新松对本院扣押的被申请人丁华亮大宇牌大型挖掘机(型号为DH225-7)提出异议,称是大宇牌大型挖掘机的所有人,并提供挖掘机转让协议书、产品合格证复印件、销售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证明。请求撤销宁津县法院(2015)宁民保字第35-1号民事裁定书中关于扣押属于异议人的大宇牌大型挖掘机部分内容。申请人段云龙以丁新松明知被申请人丁华亮驾驶的是报废半挂货车还雇用其托运挖掘机,造成交通事故丁新松应与丁华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申请追加丁新松为本案的被申请人,故不能对扣押的挖掘机解除查封。经审查,2012年12月16日原机主白全彪将挖掘机转让给丁新松,并签订了转让协议书,2015年2月17日丁新松雇用被申请人丁华亮的无牌重型报废半挂货车托运挖掘机,途中将申请人段云龙撞成重伤,被申请人丁华亮于2015年3月31日被宁津县公安局以交通肇事立案侦查。现申请人段云龙以丁新松雇用丁华亮报废半挂货车托运挖掘机造成交通事故致申请人受重伤,丁新松应与丁华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丁新松为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扣押的被申请人丁华亮的大宇牌大型挖掘机一辆(型号为DH225-7)变更所有人为被申请人丁新松,扣押至宁津县众合停车场内,扣押期限为两年。二、(2015)宁民初字第35-1号民事裁定书的其他内容不变。申请人在本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十五日内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赵兰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韩合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