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原告海南正南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五星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正南投资有限公司,江苏五星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民二初字第2号原告海南正南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晓忠。委托代理人孙巍。委托代理人吴凡。被告江苏五星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忠全。委托代理人马国强。委托代理人赵崟。原告海南正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正南公司)诉被告江苏五星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五星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海南正南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南正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巍、吴凡,被告江苏五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忠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强、赵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南正南公司诉称:海南开元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开元矿业公司)系2008年1月注册成立于海南万宁的一家矿业公司,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莱茵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汇鸿公司)持有海南开元矿业公司4l%的股权。2011年底,江苏汇鸿公司拟出让其持有的海南开元矿业公司31%的股权(出资额为930万元),遂委托被告江苏五星公司进行资产评估。经过评估,被告江苏五星公司得出的评估结论为31%的股权市值为1860.88万元。据此,江苏汇鸿公司确定股权转让款亦为1860.88万元。基于对被告江苏五星公司及其评估报告的信任,我公司与江苏汇鸿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以1860.88万元受让了上述31%的股权,同时受让了江苏汇鸿公司对海南开元矿业公司的2543.33万元债权。我公司为此共支付4404.21万元转让款给江苏汇鸿公司。但在受让上述31%的股权后,我公司逐渐发现海南开元矿业公司其实一直处于严重亏损状态,财务状况非常不好,与评估报告显示的信息完全不符。让我公司震惊的是,2013年年底,因其他案件涉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南京中信资产评估公司(以下简称中信评估公司)对海南开元矿业公司30%的股权进行评估,其评估价值为896.93万元。按等比例计算,我公司从江苏汇鸿公司受让31%的股权价值应仅为926.83万元,远不值1860.88万元。我公司意识到被告江苏五星公司出具的苏五星评报字(2011)371号《资产评估报告》(以下简称371号《资产评估报告》)可能存在重大问题,我公司从江苏汇鸿公司处取得371号《资产评估报告》研读后,发现确实存在严重错误。我公司认为,被告江苏五星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执业规范,公正、客观、准确、严谨地从事评估工作,不得出具虚假评估报告,不得出具有重大错误或有重大遗漏问题的报告,否则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苏五星公司出具的371号《资产评估报告》存在严重错误,导致我公司以明显高于实际价值的价格受让了江苏汇鸿公司31%的股权,从而遭受了至少3477.38万元损失(股权转让款损失1860.88万元-926.83万元+债权转让款损失2543.33万元),被告江苏五星公司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海南正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五星公司向原告海南正南公司赔偿因资产评估错误所遭受的损失500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江苏五星公司负担。原告海南正南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海南正南公司与江苏汇鸿公司转让海南开元矿业公司31%的股权,市值为1860.88万元;2.《付款凭证》10份,证明原告海南正南公司支付江苏汇鸿公司31%的股权值1860.88万元,受让江苏汇鸿公司债权2543.33万元,共计支付4404.21万元;3.江苏五星公司的371号《资产评估报告》,证明江苏汇鸿公司委托被告江苏五星公司对转让股权价值评估结果为1860.88万元;4.中信评估公司的宁信评报字(2013)15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151号《资产评估报告》),证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中信评估公司对海南开元矿业公司30%的股权价值的评估为896.93万元,原告海南正南公司受让的江苏汇鸿公司31%的股权价值应为926.83万元,被告江苏五星公司的评估存在重大错误;5.苏五星评报字(2011)366号《采矿权评估报告》(以下简称366号《采矿权评估报告》),证明江苏汇鸿公司委托被告江苏五星公司对海南开元矿业公司的采矿权价值进行评估,价值为7123.08万元,存在重大错误。被告江苏五星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海南正南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海南正南公司在2011年从江苏省产权交易所购买股权前,已经查阅了我公司出具的371号《资产评估报告》,如该《资产评估报告》有可以从书面上直接发现的严重错误,原告海南正南公司此时就应当知道。2012年,原告海南正南公司已经成为海南开元矿业公司的股东,参与公司经营,如果我公司出具的371号《资产评估报告》与海南开元矿业公司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原告海南正南公司此时也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实际上,原告海南正南公司在起诉状中已经自认,“受让上述31%的股权后,原告海南正南公司逐渐发现海南开元矿业公司其实一直处于严重亏损状态,财务状况非常不好,与该评估报告显示的信息完全不符”,如果我公司的评估行为确实侵害了原告海南正南公司的利益,其在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两年内没有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己过。二、我公司的评估报告充分体现了被评估企业的真实情况。我公司出具的371号《资产评估报告》真实体现了该评估公司的实际情况,例如附件中2011年10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明确体现了该评估公司未分配利润、所有者权益两项数据的期末数均小于期初数,说明被评估公司处于持续亏损状态。我公司出具的371号《资产评估报告》第18页明确说明:“本报告评估人员关注到矿业权评估报告是依据《矿业权评估指南》的相关规定,根据《海南省万宁市保定矿区新群至乐南矿段锆钛砂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确定其未来年销售收入的,与企业前三年的报表主营业务收入存在较大差距。”原告海南正南公司如果阅读我公司出具的371号《资产评估报告》时没有关注这些内容,应当自行承担后果。另一方面,被评估公司经营的困难并不影响其持有的采矿权的价值,从371号《资产评估报告》第6页的《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中可见,主要评估增值的就是被评估公司所拥有的采矿权,其他财产均严格依照被评估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及江苏天舜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所记载的数据,并无增值。因此,原告海南正南公司诉称海南开元矿业公司处于亏损状态确属事实,但不能因此说明我公司作出的371号《资产评估报告》与被评估企业的情况不符。三、原告海南正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江苏五星公司出具的371号《资产评估报告》存在严重错误。原告海南正南公司诉称“被告江苏五星公司出具的上述评估报告存在严重错误”,并提供了我公司出具的371号《资产评估报告》及中信评估公司出具的151号《资产评估报告》,称“原告海南正南公司从汇鸿公司受让31%的股权价值应仅为926.83万元,远不值1860.88万元,被告江苏五星公司的371号《资产评估报告》存在重大错误”。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我公司的371号《资产评估报告》存在重大错误。众所周知,资产评估是一项涉及很多技术因素的经济服务,不同的评估机构、评估师之间作出的评估报告不可能完全相同,不能简单依据一份评估报告去否定另一份评估报告。进一步来说,这两份报告的基准日相差两年,这期间矿产资源被开采减少,固定资产折旧减值,两者得出不一样的结论是完全合理的,甚至可以说这两份《资产评估报告》所评估的对象完全不同,根本不能用来对照。值得注意的是,中信评估公司并无资质出具矿业权评估报告,其在资产评估报告中对矿业权自行评估是不合法的、无效的。显然,不能依据一份无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去证明另一份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存在严重错误。四、被告江苏五星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海南正南公司诉称“被告江苏五星公司出具的371号《资产评估报告》存在严重错误,导致其以明显高于实际价值的价格受让了31%的股权。从而遭受了3477.38万元损失(股权转让款损失1860.88万元-926.83万元+债权转让款损失2543.33万元),被告江苏五星公司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海南正南公司不能证明我公司出具的371号《资产评估报告》存在严重错误,因此侵权行为无从谈起。原告海南正南公司举出的中信评估公司的151号《资产评估报告》,因其评估机构没有资质而缺乏法律效力,不能证明海南开元矿业公司的股权在原告海南正南公司受让时的实际价值,也就无从证明侵权结果。原告海南正南公司在江苏省产权交易所公开竞价自愿购买股权,该产权交易所提供了《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附件作为备查材料,原告海南正南公司综合多份报告及企业实际情况自行决定以1860万元购买股权,且又自愿以2543万元另行购买了评估报告未涉及的债权。我公司出具的371号《资产评估报告》,既不是原告海南正南公司决策的唯一因素,也已经充分提醒了原告海南正南公司应当自行作出决策,在此前提下,侵权的因果关系也不存在。既然侵权行为的所有要件均不能成立,我公司自然不应承担对原告海南正南公司的侵权责任。被告江苏五星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366号《采矿权评估报告》,证明被告江苏五星公司具有采矿权的评估资格,评估师也具有评估资质;2.《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评估机构查询管理系统查询结果》,证明被告江苏五星公司是有矿业权评估的机构。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进行认证:一、原告海南正南公司提供的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书》;2.《付款凭证》10份;3.371号《资产评估报告》;4.366号《采矿权评估报告》。经庭审主持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海南正南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中信评估公司出具的151号《资产评估报告》,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确认。二、被告江苏五星公司提供的证据:366号《采矿权评估报告》,经庭审主持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江苏五星公司提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评估机构查询管理系统查询结果》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结合以上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海南正南公司、被告江苏五星公司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江苏汇鸿公司委托被告江苏五星公司对其持有的海南开元矿业公司31%的股权(出资额为930万元)进行资产评估。2011年11月26日,被告江苏五星公司作出371号《资产评估报告》,得出的评估结论为:江苏汇鸿公司持有的海南开元矿业公司31%的股权账面值930万元,评估价值为1860.88万元。评估结论有效期为一年,自评估基准日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止。371号《资产评估报告》第13页的“声明”部分第2条的内容为:本报告依据了被评估单位(即海南开元矿业公司)提供的有关信息,被评估单位应对其提供的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声明”部分第7条的内容为:本报告的分析和结论是在恪守独立、客观和公正原则基础上形成的,仅在假设和限定条件下成立;我们对评估对象的价值进行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但并不承担相关当事人的决策责任;本报告只能用于载明的评估目的。因使用不当造成的后果与签字注册资产评估师及其所在机构无关。被告江苏五星公司作出371号《资产评估报告》后,江苏汇鸿公司将31%的股权挂牌在江苏省产权交易所进行转让。2012年3月8日,原告海南正南公司与江苏汇鸿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以1860.88万元受让了江苏汇鸿公司31%的股权,同时还受让了江苏汇鸿公司2543.33万元的债权。2012年3月12日,江苏省产权交易所出具了苏产交[2012]008号《关于海南开元矿业有限公司930万元出资额(占注册资本31%)以及2543.33万元债权转让成交确认函》。原告海南正南公司分十次共计支付给江苏汇鸿公司股权和债权的转让款4404.21万元。2013年底,原告海南正南公司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中信评估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对海南开元矿业公司30%的股权的评估价值为896.93万元,按等比例计算,原告海南正南公司从江苏汇鸿公司受让31%的股权的评估价值应仅为926.83万元,远不值1860.88万元。原告海南正南公司认为被告江苏五星评估公司出具的371号《资产评估报告》存在严重错误,导致其以明显高于实际价值的价格受让了31%的股权,从而遭受了至少3477.38万元的损失(股权转让款损失1860.88万元-926.83万元+债权转让款损失2543.33万元)。2014年12月30日,海南正南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江苏五星公司向原告海南正南公司赔偿因资产评估错误遭受的损失5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江苏五星公司负担。2015年3月9日,原告海南正南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江苏五星公司作出的371号《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16日,原告海南正南公司又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江苏五星公司作出的371号《资产评估报告》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原告海南正南公司申请的司法鉴定和重新鉴定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海南正南公司、被告江苏五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海南正南公司主张被告江苏五星公司赔偿500万元的损失,应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江苏五星公司是于2011年11月26日作出371号《资产评估报告》的,是受江苏汇鸿公司的委托而出具的,结论为:江苏汇鸿公司持有的海南开元矿业公司31%的股权账面值930万元,评估价值为1860.88万元;且明确该评估结论有效期为一年,自评估基准日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止。其目的是为江苏汇鸿公司转让所持的海南开元矿业公司31%的股权提供价值参考依据,即仅供江苏汇鸿公司在估算其股权价值时参考使用。对此,371号《资产评估报告》第13页的“声明”部分第2条已经明示在先,即本报告依据了被评估单位(即海南开元矿业公司)提供的有关信息,被评估单位应对其提供的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该371号《资产评估报告》第13页的“声明”部分第7条的内容也明确:本报告的分析和结论是在恪守独立、客观和公正原则基础上形成的,仅在假设和限定条件下成立;我们对评估对象的价值进行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但并不承担相关当事人的决策责任;本报告只能用于载明的评估目的。因使用不当造成的后果与签字注册资产评估师及其所在机构无关。就371号《资产评估报告》而言,原告海南正南公司与被告江苏五星公司之间,未曾就该项评估事宜建立过任何合同关系,同时原告海南正南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江苏五星公司曾向其作出过关于评估结果及其评估质量的承诺。即使原告海南正南公司在与江苏汇鸿公司转让股权时参照了被告江苏五星公司作出的371号《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也是原告海南正南公司与江苏汇鸿公司双方自愿选择、协商一致的结果,而不是该371号《资产评估报告》本身具有这种约束力。而且江苏汇鸿公司是将31%的股权挂牌在江苏省产权交易所进行转让的,2012年3月8日,原告海南正南公司与江苏汇鸿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以1860.88万元受让了江苏汇鸿公司31%的股权,是双方自愿选择、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原告海南正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江苏五星公司出具的371号《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虚假,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江苏五星公司的评估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原告海南正南公司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中信评估公司对海南开元矿业公司30%的股权的评估结果,从而否定被告江苏五星公司出具的371号《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没有法律依据。可见,原告海南正南公司主张赔偿500万元的损失与被告江苏五星公司为江苏汇鸿公司出具的371号《资产评估报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海南正南公司请求被告江苏五星公司赔偿其损失500万元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南正南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海南正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彬审 判 员 李福星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审核:林彬撰稿:林彬校对:陈伟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13日印制(共印20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