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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吴锐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5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72号金汇大厦。负责人陈南欢。委托代理人王博、梁福祥,分别是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吴锐敏,男,汉族,1974年9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被告吴锐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锐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日,被��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48),用于普通消费和取现,该卡为贷记卡,被告同意接受原告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约束。原告经审批,同意为被告开办信用额度为30000元的信用卡。之后,被告领取该卡后进行了多次消费和取现,截至2015年3月17日,尚欠原告本金11622.24元及对应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1622.24元及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计至2015年3月17日的利息为1894.21元、滞纳金为1175.99元、其他费用39.08元,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按银行相关利息规定计算),以上合计14731.5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50元。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收费标准(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个人信用报告(1份,打印件)、催收基本资料(1份,原件)、吴锐敏交易明细(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开办了信用额度为30000元的信用卡,截止至2014年10月17日被告透支信用卡本金28822.24元、利息859.14元、滞纳金449.27元、其他费用39.08元,按双方的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和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的举证1-2形式及内容合法���复印件均有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开办金穗贷记卡。原告受理了被告的申请,并为被告开办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40×××48号。被告在填写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时表示其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对非现金交易,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在记账单上载明),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超过银行批准额度使用信用卡的,在本周期账单自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收费标准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5%计收,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被告领用其申办的金穗贷记卡后进行消费和取现,截止至2014年10月17日被告透支信用卡本金28822.24元、利息859.14元、滞纳金449.27元、其他费用39.08元。后被告又归还了17200元,截止到2015年3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1622.24元、利息1894.21元、滞纳金为1175.99元、其他费用39.08元��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是中国农业银行发行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享受免担保、循环信用、免息还款等便利。被告在原告处申办了金穗贷记卡,双方约定遵循的是《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双方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被告已经使用其申办的贷记卡进行消费和取现,截止至2015年3月17日止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1622.24元、利息1894.21元、滞纳金1175.99元、其他费用39.08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已消费和取现的款项予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抗辩,也不举证证明其还款的情况,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归还透支本金11622.24元、利息1894.21元、滞纳金为1175.99元、其他费用39.08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3月18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11622.2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透支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350元,由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并没有约定该费用需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未能举证该费用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锐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金穗贷记卡的款项本金11622.24元及截至2015年3月17日止的利息1894.21元、滞纳金1175.99元、其他费用39.08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并应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11622.24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予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全额收取554.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镜波审 判 员  梁晓明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曾舟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