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张松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余秋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余秋蔚,潘广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297号原告:张松武,男,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公民身份号码×××147X。委托代理人:欧阳丰茂,系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杨亦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柳青、黄崇仙。被告:余秋蔚,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022。被告:潘广青,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005。委托代理人:余秋蔚,系被告潘广青的妻子,亦是本案的被告。原告张松武诉被告余秋蔚、潘广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丘德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武委托代理人欧阳丰茂,被告余秋蔚(亦系被告潘广青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柳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松武诉称:2010年5年4日,被告余秋蔚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潘广青的粤T×××××号轿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余秋蔚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66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15天共1980元,扣减第一次请求的96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32598.70元/年×20年×20%),伤残鉴定费21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284.48元(父母抚养义务人3人,按24105.60元/年计算),误工费2626.01元(2716.56元/月,误工29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维修、鉴定费320元,拖车、拯救、保管、清理费158元,合计184760.49元,据查,粤T×××××号轿车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余秋蔚于2010年6月13日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人民币159047.49元给原告,被告余秋蔚、潘广青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与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被告于2010年6月13日签订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无显失公平事项,也不存在撤销理由,且��事人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不能就同一事故再起诉。二、原告出院后至今没有就诊记录,时隔几年后才做伤残鉴定,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我司不予确认。三、对原告诉求的各项项目,我司已赔偿完毕,原告不能重复主张,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生育证明、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明,不予确认;精神抚慰金、伤残费、营养费不予确认;其他损失已经履行完毕,且与本案无关。被告余秋蔚、潘广青辩称:一、我方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理赔,不属我方赔偿责任范围,且车主潘广青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不应就同一事故再行起诉,其申请撤销调解书没有法律依据和理由。三、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四、其他同意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22时15分许,余秋蔚驾驶粤T×××××号轿车沿蓝波路由二桥底往岐江公园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西区蓝波路蓝波湾四期对开路段时(有禁止标线、弯道),在掉头的过程中与左侧同方向,由张松武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张松武受伤。同年5月1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0)第B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松武、余秋蔚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同年6月13日,张松武、余秋蔚签订1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载明张松武损失明细医药费1466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护理费750元(15天×50元),误工费2308.69元(29×79.61元),电动车修理费320元,电动车拖车费及其他158元,粤T×××××号拖车费及其他460��,合计19415.89元,经双方协商同意由粤T×××××号车方承担17005.01元,由张松武承担2410.88元。当事人同意先按交强险赔付后,再按交警所判责任在商业保险内按保险公司相关规定赔偿;本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后生效,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履行后当事人不再就此次案件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协议签订后已履行完毕。2015年1月15日,张松武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张松武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翌日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叶脑挫裂伤,右眶外侧壁线形骨折),右额部皮下血肿。2010年5月20日张松武出院,期间产生治疗费共14669.20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医生先后建议休息2周。2014年4月8日,张军委托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张松武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年4月23日,该鉴定所出具江精司鉴(2014)第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松武目前可诊断为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伤残等级评定为Ⅸ级。又查:粤T×××××号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潘广青,该车在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张松武与余秋蔚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张松武于2010年5月4日因事故受伤住院,同年5月20日出院,同年6月13日与余秋蔚达成调解协议并于翌日履行完毕,这时张松武应当知道撤销事由或其权利被侵害,而此后一直没有出现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及延长的情况,至其于2014年4月8日委托鉴定机构对其精神状况进行技术鉴定及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撤销权已消灭,且已超过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其已丧失依诉讼程序请求法院保护其该项民事权利的权利。综上,张松武提出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且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松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1元,减半收取1740元(原告已预交1740元),由原告张松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德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梁杰欣谢俊花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