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刑一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李俊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一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俊强,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强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李俊强的哥哥李某与被害人孟某3在上蔡县崇礼乡孟集村东头的水泥路上因倒车发生纠纷,经人劝说后,李某离开现场。随后,李某与被告人李俊强携带长刀返回,被告人李俊强用长刀将被害人孟某3下颌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孟某3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俊强赔偿被害人孟某3经济损失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孟某3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俊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伤情照片,上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被害人孟某3出具的收条、谅解书,上蔡县公安局崇礼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人李天顺、李某、孟某1、孟某2、孙某、方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孟某3的陈述,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4]5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强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俊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俊强持凶器对他人实施伤害行为,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俊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主动赔偿被害人孟某3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俊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俊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田继华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熊翠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