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永平与章志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平,章志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409号原告:张永平。委托代理人:王晓波,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志荣。原告张永平为与被告章志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娈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波、被告章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平诉称:原告从事竹席敷料销售业务,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时常拖欠原告货款。截止2013年5月2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95425元,后被告支付了其中的60000元,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35425元。原告认为被告购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除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尚需赔偿原告损失,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章志荣支付货款3542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9日起付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章志荣辩称其已付清全部货款。原告张永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记账单一份及销货清单八份,用以证明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被告共计8次买卖关系未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分别为1785元、19011元、18191元、967元、13554元、16456元、16605元、8856元,合计95425元;经结算,被告章志荣于2013年7月3日支付货款40000元,于2013年9月1日支付货款20000元。被告章志荣质证认为,对账单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无被告本人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金额为1785元、967元、13554元、16605元、8856元的五份销货清单予以认可;金额为19011元、18191元、16456元的三份销货清单无被告本人及其配偶胡如琴签字,表明该三笔业务被告在原告送货前已支付了相应货款,对该三份销货清单不予认可。故在结算前,原被告间实际未支付的货款总额为41767元,后被告支付了60000元,所有货款都已付清。本院对原告张永平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金额为1785元、967元、13554元、16605元、8856元的销货清单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在结算前已支付了金额为19011元、18191元、16456元三份销货清单的相应货款,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就未支付的41767元货款向原告超额支付60000元的行为,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事实不予认定,该三份销货清单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对账单虽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但其内容有销货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原告张永平与被告章志荣共计有8笔竹席敷料买卖业务关系,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张永平出具销货清单八份,其中五份由被告或其配偶签字确认,三份由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点的收货人签字确认,八份销货清单金额共计95425元。被告在支付60000元货款后,未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章志荣尚欠原告张永平货款事实清楚,买卖内容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章志荣未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另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自起诉之起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志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永平货款人民币3542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元(已减半),由被告章志荣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娈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费丹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