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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商初字第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永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永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商初字第0126号原告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锁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雨,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雷。原告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永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雷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郭永栋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XR2011WH005),约定,郭永栋采取银行按揭付款的方式购买原告的XR280型旋挖钻机一台,设备价款为280万元,首付款为84万元,设备余款196万元向江苏银行徐州分行大同街支行办理按揭贷款支付;被告作为该合同的担保人承诺,在郭永栋无法按时支付货款或银行按揭贷款时,自愿承担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郭永栋向原告支付了56万元首付款,后因其个人原因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未果,致其无法支付余款。2011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以租代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XR2011WHZS001),约定,原编号为XR2011WH005的按揭合同改签为以租代售合同,原《工业品买卖合同》失效;设备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14万元。但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以经营不善为由,拒绝支付租金。原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72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元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为14.26166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承租人)签订《设备以租代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XR2011WHZS001),约定,一、被告向原告承租XR280型号旋挖钻机一台(整机编号R28000020026)及钻杆一根,租金每月14万元;二、在设备租赁期间,被告负责租赁设备的维护、使用和保养并直接承担相应费用;三、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1、对于此台设备原、被告双方最先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XR2011WH005的按揭合同,且被告已向原告缴纳首付款56万元。现经原、被告协商,将原签订的编号为XR2011WH005的按揭合同改签为以租代售合同。本合同签订之后原编号为XR2011WH005的合同立即失效。被告原所支付56万元,其中20万作为本合同设备首次付款,剩余36万元作为被告购买下一台设备时的首付款。2、本合同设备租赁期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自本合同签订租期生效一周内,由于原告已于2011年5月6日将设备发往被告并交付被告使用,针对2011年5月、6月、7月、8月、9月五个月被告应于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设备使用费总共6万元)。经双方协商,若被告连续租赁该设备6个月且每月能按时缴纳租金,原告将免去被告下一个月的租金。对于2013年8月的租金被告只需向原告缴纳8万元,其余在承租期内的每月租金为14万元。若设备实际租期超过约定租期,租金应结算至设备安全撤离工地之日。本合同生效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第一个月的租金14万元。3、承租期内,每月租金被告应在承租周期月的20日前支付方可继续使用,不能支付租金,原告有权停机等款,或终止合同撤回设备,被告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且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被告应承担设备装运回程费用及停机期间的租金。如被告没按第三条款第二项租赁期履行合同,原告有权收回设备且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四、合同涉及设备在被告未足额购买之前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仅有使用权;被告在租赁该设备24个月后购买此租赁设备,价格为扣除租赁款金额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该租赁设备总价值之差额,被告将设备所有权转移给被告。如被告第24个月后一周内未能购买此设备,原告有权随时撤回该设备,享有再销售的权利;七、该设备为前期销售设备,自签订之日起该设备未经双方协商妥当不能退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设备以租代售合同》、原告代理人王辉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2015年1月7日被告支付其14万元。同时,原告同意以合同中确认的被告已付56万元及此14万元作为被告从2011年5月起应付租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永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涉案《设备以租代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对于拖欠原告租金的数额未向法庭予以明确也未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提出反证,本院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租金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到期租金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被告已付70万元作为被告按合同约定从2011年5月起支付的租金,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25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60000为本金从从2012年2月25日起计息,从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从每月的25日均以140000元为本金计息,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0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9700元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2001718336058068002,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审 判 长  庞玉石人民陪审员  赵启君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杜海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推定该主张成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