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全祖平与杜智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祖平,杜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91号原告全祖平,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被告杜智,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黎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原告全祖平诉被告杜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祖平、被告杜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祖平诉称:2012年3月开始,原告在被告位于和静县乃门莫敦乡的抗震安居房工地干活,在2012年12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14500元,同日给原告出具一欠条注明此事,后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归还30000元,又在2013年6月25日归还4500元,又在2013年12月29日归还15000元,三次共付49500元,剩余650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5000元。被告杜智辩称:对于欠款数额65000元以及原告给我干活的事实没有异议。发包方一直没有结算完。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杜智在和静县乃门莫敦乡承包了20余栋抗震安居房工程,并将其中部分抗震安居房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于原告全祖平,原告全祖平带领其他4人实施劳务工作。2012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人工工资1145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6月25日、12月29日先后三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49500元,尚欠劳务费65000元。以上实事有欠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予以维护。原告组织相关人员向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其出具的欠条数额支付114500元劳务费用。在出具欠条之后,被告先后三次支付劳务费共计49500元,应当从所欠劳务费用总款114500元中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5000元劳务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智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原告全祖平支付劳务费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由被告杜智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