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孟宪超与XX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超,XX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435号原告孟宪超,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雪峰,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无业。原告孟宪超诉被告XX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宪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超诉称,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不锈钢加工合同书》一份,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法定义务,但是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于剩余的工程款迟迟不予支付,后经发包方协调被告才支付了1.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288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百般拒绝,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2880元及利息3000元(从2012年10月10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原告孟宪超(乙方)与被告XX(甲方)签订了《不锈钢加工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一、工程名称:凤凰花园安置小区3#楼、8#楼、13#楼。三、承包范围及内容:包工包料。四、承包价格:阳台不锈钢护栏80元/m、飘窗180元/m。五、付款方式:料进场后甲方付乙方总工程款的50%,完工后付余款的20%。六、合同工期:本工程于2012年8月17日开工至2012年8月25日竣工,共8天。七、工程质量:执行工程质监部门验收标准、规范施工,确保工程验收一次性通过,工程质量合格,在验收完工后余款120天内全部付给乙方。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10月10日,被告XX给原告出具一份3#楼、8#楼、13#楼不锈钢栏杆量统计清单,该清单载明:1、栏杆:649米<80元/米>,计伍万壹仟玖佰贰拾元正。2、百叶窗:422.4米<180元/米>,计:柒万伍仟玖佰陆拾元正。总计:壹拾贰万柒仟捌佰捌拾<¥127880元>,已付伍万元正。被告XX及案外人刘辉在该结算单据上签字,原告陈述刘辉系XX技术员。上述单据出具后,原告后又收到10000元承揽费用。2014年4月25日,在徐州市铜山区旧村改造管理办公室内,因被告未支付其余承揽费用,原告与被告的上手发包人达成协议,由该发包人彭永辉暂付原告15000元。后因被告仍未支付剩余承揽费用,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不锈钢加工合同书》、不锈钢栏杆量结算单、农民工工资签证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不锈钢加工合同书》,原告将其完成的劳动成果交付被告,双方成立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承揽费用。被告XX已经就原告承揽的栏杆及百叶窗的加工数量等进行了结算,其应当按照拖欠的数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刘辉虽在单据上签字,但不锈钢加工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系原被告二人,且原告庭审中主张刘辉仅系被告的技术员。被告与刘辉的关系系二人内部关系,原告有权按照合同向XX一人主张权利。关于加工承揽的费用,因结算单据上注明总承揽费用127880元,原告后从被告及案外人处分三次分别收取50000元、10000元、15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2880元。关于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金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宪超支付承揽费52880元及利息3000元,合计558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琪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