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执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薛某与陈某、范某婚约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某,陈某,范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字第00066号申请执行人薛某。被执行人陈某。被执行人范某。薛某与陈某、范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4)泰姜张民初字第005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民事判决书,陈某、范某应返还薛某礼金20000元及价值4600元金项链一根(原物不存在的,应折价返还原告4600元),返还原告垫付的受理费318元。因陈某、范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薛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管理机关和多家商业银行,但未发现被执行人的房产、机动车辆登记信息和银行存款。2015年3月25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通知书,告知本院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书后5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告知,如届期不能提供,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然而,至今本院未得到申请执行人的回应。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姜张民初字第005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陈某、范某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薛某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提出执行异议时,应当递交异议申请书正本和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杨 进审 判 员 姚铁林代理审判员 穆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万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