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赵建辉与陈玉芹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辉,陈玉芹,袁继成,袁继红,袁荣,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毕金志,张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588号原告:赵建辉,男,1974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陈玉芹,女,1963年5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滦县。被告:袁继成,男,1984年9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滦县。被告:袁继红,女,1989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滦县。被告:袁荣,男,1932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马锦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荣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金志,男,1964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安市。被告:张宁,男,199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安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代表人:商立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伟,男,1983年7月出生,汉族,员工,现住公司宿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原告赵建辉与被告陈玉芹、袁继红、袁继成、袁荣、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被告毕金志、张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辉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荣华、被告张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芹、袁继成、袁继红、袁荣、被告毕金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辉诉称:2014年9月6日,袁永新驾驶冀BR57**号货车顺北外环快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外环龙王庙路口与同向因等信号灯停车的董宝林驾驶的冀BW01**货车及同向因发生故障临时停在慢车道的被告毕金志驾驶的冀B667**号/冀B6E**挂号半挂车相撞,相撞后冀BR57**号重型自卸货车失控,又与顺龙王庙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南侧的原告赵建辉驾驶的冀BRA1**号面包车及龙王庙村委会设置在路口南侧的铁架门楼、花墙、树木相撞,造成袁永新死亡、赵建辉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铁架门楼、花墙、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交警部门认定责任,袁永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毕金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建辉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因此事故造成原告赵建辉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共计17295元。被告陈玉芹系袁永新的配偶,袁继红、袁继成系袁永新的儿子,袁荣系袁永新的父亲,袁永新、毕金志驾驶的事故车辆分别在各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强险部分按比例赔偿。因双方协商不成,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966元。被告陈玉芹、袁继成、袁继红、袁荣未答辩。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袁永新驾驶的冀BR57**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事故董宝林无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扣减100元。在核对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赔偿。原告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本案原告在承担自身损失的30%后应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超出部分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四车受损及路产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保留相应比例的份额。袁永新车辆存在超载,故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被告毕金志未答辩。被告张宁辩称:被告毕金志系被告张宁雇佣的司机,张宁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相关被告承担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的前提下,被告张宁在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依约理赔后不足的部分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辩称:被告张宁所有的冀B667**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一份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在核对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为四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原告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本案的损失原告承担自身损失的30%后应再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另冀B667**号车发生事故时有超载,依合同约定应加免1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毕金志驾驶的冀B667**(冀BH21**)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事故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确认属于保险责任后,被告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本次事故发生后,经乐亭县人民法院审理,(2015)乐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500元,被告公司已实际履行,财产损失限额剩余1500元,由于本次事故为四车相撞,因此原告损失应当由各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财产限额项下按比例赔偿。没有提起财产损失诉讼的三者,应当预留赔偿份额。超出财产限额部分被告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9时20分,袁永新驾驶冀BR57**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顺北外环快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外环龙王庙路口,与同向因等信号灯停车的董宝林驾驶的冀BW01**号重型自卸货车及同向因发生故障临时停在慢车道的被告毕金志驾驶的冀B667**/冀B6E**挂号半挂车(超载)相撞,相撞后冀BR57**号重型自卸货车失控又与顺龙王庙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南侧的原告赵建辉驾驶的冀BRA1**号面包车及龙王庙村委会设置在路口南侧的铁架门楼、花墙、树木相撞,造成袁永新死亡、赵建辉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铁架门楼、花墙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永新承担主要责任,毕金志承担次要责任,赵建辉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董宝林、龙王庙村委会不承担责任。被告陈玉芹、袁继成、袁继红、袁荣分别系袁永新的妻子、儿子、女儿、父亲。原告赵建辉系冀BRA1**号面包车的实际车主。受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4年10月17日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冀BRA1**号面包车车损为16500元。原告赵建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车损16500元,车损鉴定费495元,检测费300元。以上共计17295元。袁永新驾驶的冀BR5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毕金志系被告张宁雇佣的司机,被告张宁系冀B667**/冀B6E**挂号半挂车的车主,冀B667**号车(发动机号1609D035975)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用500元),被告张宁的冀B667**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发生交通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上述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袁永新驾驶冀BR57**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与董宝林驾驶的冀BW01**号重型自卸货车及被告毕金志驾驶的冀B667**/冀B6E**挂号半挂车(超载)相撞,相撞后冀BR57**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原告赵建辉驾驶的冀BRA1**号面包车及龙王庙村委会设置在路口南侧的铁架门楼、花墙、树木相撞,造成袁永新死亡、赵建辉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铁架门楼、花墙、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永新承担主要责任,毕金志承担次要责任,赵建辉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董宝林、龙王庙村委会不承担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赵建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袁永新承担54%的责任,毕金志承担36%的责任,赵建辉承担自身损失10%的责任为宜。因袁永新已经死亡,被告陈玉芹、袁继成、袁继红、袁荣作为继承人应在继承袁永新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对原告赵建辉的赔偿责任。袁永新驾驶的冀BR5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被告毕金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因本次事故造成四车及龙王庙村委会财产受损,故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对原告方使用四分之一份额。对原告赵建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扣除董宝林驾驶的事故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25元后、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4%的赔偿责任(因袁永新驾驶车辆超载,免赔率为10%,由被告陈玉芹、袁继成、袁继红、袁荣作为继承人在继承袁永新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免赔部分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6%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毕金志驾驶车辆超载,免赔率为10%,由被告张宁作为雇主对原告承担免赔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玉芹、袁继成、袁继红、袁荣、被告毕金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建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建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6270元的54%的90%计7907.22元,以上共计8407.22元。二、被告陈玉芹、袁继成、袁继红、袁荣在继承袁永新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建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6270元的54%的10%计878.58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建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50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建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6270元的36%的90%计5271.48元。五、被告张宁赔偿原告赵建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6270元的36%的10%计585.72元。上述一、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六、驳回原告赵建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3元,由被告陈玉芹、袁继成、袁继红、袁荣负担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33元,由被告张宁负担4元,由原告赵建辉负担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於垚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