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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阳执指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海峰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海峰,曲建荣,刘志峰,唐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莱阳执指字第91号申请执行人: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王海峰,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莱阳马山路58号。被执行人:曲建荣,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西关村。被执行人:刘志峰,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马山路58号。被执行人:唐志刚,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西关村本院依据烟台市仲裁委于2012年7月21日作出的(2011)烟仲第104号裁决书,于2014年5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6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0000元及利息。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振军××××年××月××日书记员  高瞻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