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执字第03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袁雄伟与叶永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雄伟,叶永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3465号申请执行人袁雄伟。被执行人叶永球,袁雄伟与叶永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太城民初字第003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叶永球结欠袁雄伟人工费及材料费共计120000元,该款由叶永球于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袁雄伟20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袁雄伟2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袁雄伟20000元、于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袁雄伟20000元、于2016年2月29日前支付袁雄伟20000元、于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袁雄伟20000元。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叶永球承担。因叶永球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根据袁雄伟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120000元。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本院对被执行人车辆、房产、证券、银行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叶永球名下位于太仓市沙溪镇浦南一村12幢403室房产一套,本院已查封,因设有银行抵押,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除上述财产外,现本院查无上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双方已达成履行时间较长的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开始,每个月30号之前给付申请执行人5000元(已付三期),直至付清为止。现被执行人已履行了15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征询申请人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达成履行时间较长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城民初字第0036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被执行人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卢东昕执行员 王 勇执行员 徐 澄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展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