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横民初字第0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拓某某、张某与窦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拓某某,张某,窦某某,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1756号原告拓某某,。原告张某。被告窦某某。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某某,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男,陕西没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某某,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拓某某、张某与被告窦某某、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榆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祥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某某、张某,被告窦某某、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天安财险榆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4时许,被告窦某某驾驶陕K907**陕KS6**重型半挂车沿S204省道由靖边向横山方向行驶,行至塔湾镇石井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原告拓某某驾驶其内乘坐原告张某的陕kA7591陕K55**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拓某某、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4日横公交认字(2014)第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拓某某、张某被送往横山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拓某某被诊断为:一、头部外伤;二、左肩部软组织损伤;三、胸部软组织损伤;四、右下肢软组织损伤;五、左脚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花医药费9955.80元。原告张某被送往横山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出院。医院诊断为:一、胸部闭合性损伤;二、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三、胸腔积液。横山县红会医院花医药费6274.40元,榆林市第一医院花医药费27923.60元。原告的受损车辆陕KA75**重型半挂车经横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横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价格鉴定,结论为:陕KA75**车辆损失总额为人民币12105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张某申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9日对原告张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意见为:张某交通事故致左侧6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0天。二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窦某某共计向二原告支付医药费11200元。后经与被告协商理赔,没有结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窦某某、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00000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计150000元;2、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榆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被告窦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张某在横山县红会医院、榆林市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一日清单。证明原告张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情以及治疗过程;3、张某在榆林市第一医院医药费票据1支计27933.60元、横山县红会医院医药费票据1支计6274.40元。证明原告张某住院的花费情况。4、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支计2000元。证明原告张某由于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为2000元。5、子洲县双湖峪镇东街社区、子洲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证明各1份,租房合同1份。证明被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按城镇标准予以理赔。6、被告拓某某在横山县红会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一日清单及住院医药费收据1支。证明原告拓某某因肇事受伤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及花费医药费9955.80元的事实。·7、横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拓某某的陕KA75**车辆所做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的陕KA75**车辆损失总额为人民币121055.00元。鉴定费票据1支。证明因鉴定花费鉴定费用为3600元。8、原告拓某某的车辆修理发票4支。证明原告花费修车费计120300元。9、施救费票据1支。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花费施救费6000元(包括吊车费3750元,拖车费2250元。)被告窦某某对原告诉求肇事的经过以及致二原告受伤治疗经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险榆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理赔。不足部分被告愿合理理赔。被告窦某某向法庭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收条2支计10000元。证明被告窦某某向原告垫支医药费10000元的事实。2、门诊票据4支计1200元。证明被告窦某某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200元的事实。3、窦某某的驾驶证以及车辆的行驶证。证明被告系合法驾驶车辆。4、保单三支。证明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榆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的险种。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诉求无异议,但认为肇事车辆陕K907**陕KS6**半挂车系侯忠富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处购买的,后侯忠富又将该车转让于被告窦某某。被告只保留所有权,并不实际控制该车,亦不收取该车的管理费。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伟华集团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肇事车辆陕K907**陕KS6**车主侯忠富系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而发生的买卖关系。被告只保留车辆的所有权,并不使用该车。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此次肇事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榆林支公司对原告所诉肇事致原告受伤以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张某系农村户口,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以农村户籍标准为依据。原告拓某某的受损车辆鉴定机构鉴定的价格太高与保险公司定损价格相差太大,在理赔时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为准。被告愿在保险限额内合理理赔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无异议,认为符合客观事实。证据5、7、8、9有异议,认为原告张某系农村户籍,其虽在城镇居住,但其收入及消费不符合城镇标准,故在计算理赔时应以农村户籍标准为准。受损车辆鉴定价格太高与保险公司定损价格差距太大。施救费太高。修理费应附维修清单。原告对被告窦某某及伟华集团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均是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据职权和技术手段对事故所做的客观评定以及原告的伤情、残疾程度及治疗过程的客观反映,可以认定。证据5,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张某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有比较稳定的收入,故应按城镇户籍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证据7,该鉴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又不申请重新鉴定,可以认定。证据8,与证据7相吻合,可以采信。证据9,是事故发生后的必须花费,与实际相符,可以认定。对被告窦某某以及伟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可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26日4时许,被告窦某某驾驶陕K907**陕KS6**重型半挂车沿S204省道由靖边向横山方向行驶,行至塔湾镇石井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原告拓某某驾驶其内乘坐原告张某的陕kA7591陕K55**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拓某某、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4日横公交认字(2014)第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拓某某、张某被送往横山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拓某某被诊断为:一、头部外伤;二、左肩部软组织损伤;三、胸部软组织损伤;四、右下肢软组织损伤;五、左脚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花医药费9955.80元。原告张某被送往横山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出院。医院诊断为:一、胸部闭合性损伤;二、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三、胸腔积液。横山县红会医院花医药费6274.40元,榆林市第一医院花医药费27923.60元。原告的受损车辆陕KA75**重型半挂车经横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横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价格鉴定,结论为:陕KA75**车辆损失总额为人民币12105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张某申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9日对原告张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意见为:张某交通事故致左侧6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0天。二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窦某某共计向二原告支付医药费11200元,经本院在反担保款中向二原告支付医药费15000元。后经与被告协商理赔,没有结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窦某某、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00000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计150000元;2、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榆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另查明,被告窦某某的陕K907**陕KS6**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榆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肇事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权,非法侵害他人财产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采信。被告窦某某的陕K907**陕KS6**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榆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且肇事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窦某某承担,窦某某应承担部分由被告天安财险榆林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付。还有不足,应由被告窦某某赔偿。被告窦某某的陕K907**陕KS6**车辆系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所购买,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只保留车辆的所有权,其实际运营权及车辆支配权完全由被告窦某某所有,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故原告此诉求应予驳回。原告张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已满1年以上,由比较稳定的收入,符合按城镇居民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原告诉求交通住宿费用太高,此项费用客观存在,可按照必须花费来估算。原告的损失为:拓某某:医药费9955.80元,本人误工工资2178元(18天×121元),陪人误工工资2178元(18天×121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900元(18天×5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21055元,拖车费2250元,吊车费3750元,共计142366.80元;张某:医药费34198元(6274.40元+27923.60元)、本人误工工资9922元(82天×121元)、护理人工资7744元(64天×121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1700元(34天×5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22858元×20年×10%)、交通费300元,共计995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药费5000元、本人误工工资9922元、陪人误工工资7744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8682元;赔偿原告拓某某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医疗费5000元、本人误工工资2178元、陪人误工工资2178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1456元;二、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张某医药费29198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1700元;共计30898元;赔偿原告拓某某医药费4955.80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900元,车辆损失费119055元,拖车费2250元,吊车费3750元。共计130910.80元;三、被告窦某某共计向二原告支付医药费26200元,该款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后返还被告窦某某;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鉴定费5600元,由被告窦某某负担。预收案件受理费4650元,余20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雷祥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常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