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2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任某与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740号原告任某,农民。被告狄某甲,农民。原告任某与被告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同居生活,1992年农历正月十二生长女狄某丙,××××年××月十六生二女儿狄某乙,××××年××月××日我俩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对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被告酗酒成性,每次酒后就对我殴打,夫妻关系非常淡薄,我俩2014年1月份分居至今。2014年2月27日我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我俩互不来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俩感情早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狄某乙随我生活,抚育费由被告负担,共同财产属于我的留给女儿所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2014)河民初字第535号判决书。被告对此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狄某甲辩称,我和原告的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长女狄某丙,现已结婚。××××年××月××日生二女儿狄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27日原告任某因为感情不和,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院判决后,未能和好,应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婚生女孩狄某乙已经超过十周岁,经本院询问,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本院予以准予。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本案中原告系农民,按照2014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其负担孩子每月的抚育费可酌定为9102×30%÷12=227.55元。因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自己的部分全部归两个孩子,并且双方均未提供关于共同财产的证据,故本案对双方共同财产不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狄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狄某乙由被告狄某甲抚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支付孩子抚育费2730.6元(每月227.55元),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孩子当年度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雁彬审 判 员 刘海玉代理审判员 王文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高梦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