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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麻城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系聋哑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被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麻城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4日依法决定对其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对其逮捕,于同日由麻城市公安局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军凤,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311408075。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李军凤、手语翻译人员盛宏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曾某在麻城市8路公交车上扒窃乘客盛某装有现金2336元的钱包,在下车后被车上乘客刘粮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曾某处扣押钱包一个及现金2336元,并已返还给失主盛某。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曾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系聋哑人,当庭亦自愿认罪、悔罪,并已全部退赃,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至于被告人是否是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综合考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曾某在麻城市8路公交车上扒窃乘客盛某装有现金2336元的钱包,在下车后被车上乘客刘某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曾某处扣押钱包一个及现金2336元,并已返还给失主盛彩霞。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2月4日11时许,自己在麻城市8路公交车上扒窃乘客盛某装有现金2336元的钱包,在下车后被车上乘客刘某抓获,刘某亦报警,后自己被带到龙池桥派出所。二、证人证言1、证人盛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4日11时许,在麻城市8路公交车上,自己装有现金2336元及社保卡、医保卡等物品的钱包被扒窃,后麻城市公安局龙池桥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我到派出所领取被盗物品。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4日11时许,在麻城市8路公交车上,自己发现被告人扒窃他人钱包,我就跟随被告人在城区建设路与青年路下车并将其抓获,报警后将其交给龙池桥派出所民警。3、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日13时许,自己从麻城北站搭8路公交车回家,在公交车上看见有三个人扒窃,就用手机拍照,并叫他们将所偷的钱还给被偷的老人,其中一个人用拳头将我的鼻梁、嘴唇和右眼打伤了,下车后自己就到南湖派出所报了案。四、书证1、麻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证实麻城市公安局龙池桥派出所从被告人处扣押的物品和现场情况。2、领条一份,证实2014年12月4日,麻城市公安局龙池桥派出所已将被盗的物品返还给被害人盛某。4、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英山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5、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盗窃数额虽然较大,且系扒窃,但其系聋哑人,且当庭自愿认罪,本次犯罪不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不是累犯,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曾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江明审 判 员  胡联斌人民陪审员  范德喜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曾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