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古蔺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王正康与王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康,王维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1606号原告王正康,男,生于1954年1月11日,汉族。被告王维刚,男,生于1972年2月12日,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正康与被告王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正康于2015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正康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正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王正康负担。代理审判员  孙铭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程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