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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8-01-25

案件名称

罗文良与张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良,张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507号原告罗文良,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居民,住钦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振龙,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毅,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原住钦州市钦北区,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原告罗文良诉被告张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玲、常秀慧、人民陪审员利荣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龚雪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文良的委托代理人张振龙、被告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文良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6万元,月利率为3%,同年7月14日、2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再次借款9万元、4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2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还清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16万元按月利率3%计,从2014年6月16日起计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金13万元<9万元+4万元>从2015年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至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产借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月利率为3%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单,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16万元支付给了被告的事实;3、借据,证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4、借据,证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毅辩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7月14日、7月23日三次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条也是被告签字的,原告也是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实际上只收到原告借款共15万元,而不是29万元。借款合同写16万元,原告汇款到被告的卡上也是16万元,但原告后来在被告的卡上又取走了8万元,被告实际只得8万元,另外两张借条上分别写借款9万元及4万元是根据原告的要求写的,被告实际上只得5万元及2万元,三次共15万元。第一次借款利息虽然是写按月利率3%计,但实际上是按15%计算利息,另外二次借款当时口头也是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利息。对原告请求利息没有意见,但应按照实际借款本金计算。被告张毅没有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只借到1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认为其实际借到借款只有15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张毅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产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3%,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支付全部债权本金50%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将16万元转入被告的账户。2014年7月14日、23日被告分别再次向原告借款9万元、4万元,并分别立写《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上均载明“逾期不还款的,自到期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等内容,但上述三次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求。本案受理前,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对被告名下的位于钦州市钦州港中心区兴港路以东天和金鼓新城C2号楼XX、XX两处商铺(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钦房权证钦港区字第××号、第××号)在价值33万元限额内予以查封,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钦北民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名下的上述房产在价值33万元限额内予以查封。综合本案证据及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借款本金是29万元还是15万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是29万元还是15万元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三次向其借款共29万元,并提供了《房产借款抵押合同》、《银行汇款凭单》、《借据》为证,被告在庭上对上述证据也予以承认,只是辩解其实际借款15万元,并且按月利率15%计付了部分利息,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显然,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被告欠原告借款共29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共29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第一次借款16万元的利息,被告庭上承认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15%计,对原告主张按3%计算利息表示没有意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二款“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及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的该请求已超出法律的规定,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余下的借款本金13万元自2015年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至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请求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8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毅偿付原告罗文良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借款本金16万元从2014年6月16日起计至借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本金13万元从2015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自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收取案件受理费61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70元,合计8324元,由被告张毅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玲审 判 员  常秀慧人民陪审员  利荣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龚雪玲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8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