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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郭大朋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大朋,王涛,侯利彬,河北昌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35号原告郭大朋,男。委托代理人郭明伍,男。委托代理人宋鹏飞,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涛,男。被告侯利彬,男。被告河北昌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炳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华省,公司员工。原告郭大朋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邢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邢台保险公司申请追加王涛、侯利彬、河北昌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通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大朋委托代理人郭明伍、宋鹏飞,被告王涛、邢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华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利彬、昌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大朋诉称,2014年7月28日22时左右,侯利彬驾驶冀EA77**(冀E5E**)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2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20省道大郭镇蜈蚣渠大桥南100米处,与道路步行的郭明德相撞,造成郭明德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侯利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明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在邢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6509.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台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两份及不计免赔,对原告请求合法的损失我公司积极赔付;二、精神抚慰金因此事故为刑事案件,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刑事案件不存在精神抚慰金且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精神抚慰金明确规定对于致人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形式为死亡赔偿金;三、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王涛辩称,我的车在邢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22时左右,侯利彬驾驶冀EA77**(冀E5E**)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2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20省道大郭镇蜈蚣渠大桥南100米处,与道路步行的郭明德相撞,造成郭明德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漯公交认字(2014)第00068号认定:“侯利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明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明德受伤后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天死亡,经诊断为:1.双下肢毁损伤;2.左胫腓骨中段骨折;3.胸腹部闭合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等;4.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5.急性失血性休克等,医疗费为9947.67元。另查明,冀EA77**(冀E5E**)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王涛,以被告昌通公司的名义在被告邢台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赔偿。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郭明德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经交警队认定侯利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明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郭大朋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9947.67元;2、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3、死亡赔偿金135605.44元(8475.34元×16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由于郭明德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郭大朋请求6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4532.11元,因肇事车在邢台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由邢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947.67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郭大朋119947.67元。剩余74584.44元(194532.11元-119947.67),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有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因侯利彬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即80%,故59667.55元(74584.44元×80%)由被告邢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邢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赔偿郭大朋179615.22元。原告请求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邢台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利彬、昌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A77**(冀E5E**)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大朋各项费用共计179615.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诉讼费4546元,原告负担654元,被告侯利彬负担38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庆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潘雪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