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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周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627号原告周某,湖北省万隆茶业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方某甲,二机电工人。原告周某诉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夫妻感情较差,后生育儿子方某乙,现年7岁.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极端固执,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还对我施以家庭暴力,不仅拳脚相加,有时几个月不说一句话,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和,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上海路10号谊联帝景的房屋所有权)判给儿子方某乙;3、婚生子方某乙由原告抚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双方夫妻关系。被告方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11年,我不愿放弃这个家庭。我平时话比较少,有什么事情都放在心里,原告什么事情都把离婚放在前面,有什么事情我们可以协商。被告方某甲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发票一张,证明为了和好,我给原告买手镯和戒指,我们感情并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方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一段时间交往后才登记结婚,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生活琐事及被告长期在外务工等发生矛盾、产生隔阂亦在所难免,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遇事共同协商、相互体谅理解,还是有建立和谐美好婚姻生活的希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怡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