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谢爱华与张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60号原告谢爱华,女,1973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西华县。被告张勇,男,汉族,1967年5月8日生,住西华县,系西华县档案局职工。原告谢爱华与被告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张勇在新疆承包土地时,向我借款50万元,并向我写了借款借据一份,口头约定用款期限为二个月,约定利率为每月1.5分。于2014年7月12日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我钱,为此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在询问笔录中辩称:我借原告的钱是事实,因我在新疆承包土地连年亏损,现无力偿还,如原告同意我愿意分期付款,或者在2015年12月份我承包土地的种植作物收获后我尽最大能力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因在新疆承包土地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写了借据一份,约定利率为每月1.5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为此要求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政策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爱华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剑人民陪审员 白富囤人民陪审员 张应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郭耀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