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安徽昊澎造型艺术有限公司与安徽悠然蓝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昊澎造型艺术有限公司,安徽悠然蓝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191号原告:安徽昊澎造型艺术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悠然蓝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安徽昊澎造型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澎公司)与被告安徽悠然蓝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悠然蓝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旭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道银、委托代理人方正,被告悠然蓝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昊澎公司诉称:2013年9月4日,原告昊澎公司与被告悠然蓝溪公司签订《雕塑制作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悠然蓝溪酒店项目中雕塑制作和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471000元。后原告按约制作了雕像,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只支付了工程款241300元,后经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被告按照调解协议支付了174700元,余款55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悠然蓝溪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5000元及逾期利息3380元,本清息止。昊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雕塑制作及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书面《雕塑制作及安装合同》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情况;证据二、质量验收表,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制作了雕像、安装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的事实;证据三、协议书,证明1、原、被告经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事实;2、被告尚有55000元余款未支付原告的事实。悠然蓝溪公司辩称:1、2013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雕塑制作及安装合同》,合同及附件已经明确约定了涉案标的物的质量标准。合同约定后,被告按约支付了预付款,但原告交付的产品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所以被告没有对交付的产品进行验收,并多次口头和电话通知原告按合同预定的质量标准重新交付。2、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在三十铺镇司法所的调解下达成协议,该协议明确预定了涉案标的物争议工程价款为31500,其余23500元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并明确约定了工程争议价款的确定方式和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方式,因此原告诉请金额错误,更不存在给付利息问题。悠然蓝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悠然蓝溪公司对昊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雕塑制作及安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交付的雕像材质厚度不符合合同的具体约定,质量不合格;对证据二质量验收表真实性本身无异议,但该验收表签字程序不完善,没有技术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公司经理的签字;另该验收表系对其中部分工程质量进行验收,而非对全部工程质量进行验收。证据三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该协议约定的235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未到期,其中31500元未确定归属,相应的利息诉请不应支持。本院对原告昊澎公司的三份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一《雕塑制作及安装合同》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二质量验收表,主要栏目均有施工、技术负责人员签字,并加盖有悠然蓝溪公司印章,证据形式完备,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对悠然蓝溪公司诉讼中提出的雕塑质量鉴定申请不予以支持。证据三协议书,可以客观证实原、被告双方因工程款发生纠纷经人民调解的相关经过及结果,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及相应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4日,昊澎公司与悠然蓝溪公司签订《雕塑制作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昊澎公司承接悠然蓝溪公司承建的悠然蓝溪酒店“六安王”雕像工程。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71000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按所需要的雕塑制作数量及交货时间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并在发出该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预付款;雕塑制作完毕并运至安装现场,甲方收到乙方书面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初验,经甲方初验合格后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70%,否则工期相应顺延。雕塑安装完毕,经甲乙双方检验合格并办妥所有验收、移交及结算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作为保证金,质保金自甲方开具质保金收据之日起两年期满且无质量问题,甲方于十个工作日内日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昊澎公司按约完成雕塑制作并交付悠然蓝溪公司安装完毕,双方于2014年1月18日对雕塑制作安装工程进行验收,由悠然蓝溪公司施工、技术负责人在质量验收表上签字并加盖有悠然蓝溪公司印章。工程完工验收后,悠然蓝溪公司付昊澎公司工程款241300元,双方因后续工程款给付问题发生争议,经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书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给付给乙方工程款174700元(该工程总造价为471000元,先期已付241300元,现付174700元,余款为55000元),该款于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两日内给付。二、由于双方对部分工程造价有纠纷,甲方暂扣乙方工程款55000元(其中工程款315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23500元)。三、对甲方暂扣的31500元工程款等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或通过人民法院判决后再决定该款归谁所有。四、工程质量保证金23500元按双方2013年9月4日所订立合同第七条第6.4款约定履行。”上述协议签订后,悠然蓝溪公司再付昊澎公司工程款174700元,余款55000元昊澎公司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悠然蓝溪公司尚欠原告昊澎公司工程款55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诉讼中被告悠然蓝溪公司以原告承揽施工的雕塑质量不合格为由抗辩,然2014年1月18日双方已经组织对雕塑制作安装工程进行验收,有相关施工、技术人员签字,并加盖悠然蓝溪公司印章,现被告再行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进行鉴定,本院对此不予准予,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余款23500元为质保金,自开具质保金收据之日起两年期满且无质量问题,于十个工作日内日无息付清。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该款,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对此暂不予支持。原、被告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所达成的协议第三条“对甲方暂扣的31500元工程款等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或通过人民法院判决后再决定该款归谁所有”,意思表示不明确,属于约定不明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上述拖欠工程款31500元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基准贷款利息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悠然蓝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昊澎造型艺术有限公司工程款31500元,并自2015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本清息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安徽悠然蓝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原告安徽昊澎造型艺术有限公司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窦阳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