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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烟台招金励福贵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与中山市鸿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招金励福贵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中山市鸿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85号原告:烟台招金励福贵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烟台。负责人:姜忠智。委托代理人:左缅章、赵子康,分别系广东金浓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鸿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刘利娟。原告烟台招金励福贵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诉中山市鸿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泳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缅章、赵子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采购键合金丝,直至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63350.4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能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本金163350.40元及利息(以本金163350.4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清偿之日止)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采购订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4.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金额;5收条、银行退票凭证、支票复印件四张;6送货单4张。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6月间,被告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下订单,采购金线产品。原告按约向被告发送价值166325元的货物,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分别向原告开出了四张支票支付货款。2014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原告退回的两张支票,NO44339747(工行),NO37077651(农行),共计金额83862元,并承诺在7月20日开始兑现上述两张支票的金额。而另外两张支票NO37077671(农行)、NO37107013(农行),金额合计82463元亦因“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而分别在2014年6月30日、7月16日遭银行退票。事后,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8月29日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163350.40元货款,该对账单据上没有被告盖章,原告称“收货单位签字盖章”一栏上的签字是被告员工所签。对账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提供了订购单、送货单、支票、支票收条、银行退票凭证、对账单,这些证据形成了证据链,充分证明了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欠原告货款163350.40元。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故在原告提出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无相反证据证明无效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支持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另外,双方虽未约定货款支付的时间,但从被告在收到货后开出支票的行为上看,被告应在原告承兑支票时付款,而后因被告的原因未能承兑,事后被告一直未另行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鸿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烟台招金励福贵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支付货款163350.40元及利息(以163350.40元为基准,从2015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7元,减半收取1784元,诉讼保全费用1320,合计31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鸿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泳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黄冠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