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姚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姚某某,周某甲,周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94号原告刘某某。原告姚某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系二原告姨父。被告周某甲。被告周乙。原告刘某某、姚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周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和被告周某甲、周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姚某某诉称:2014年5月1日晚,二原告从野坝回家至自己住房后面遇见被告周某甲,周某甲拦住原告争吵、抓打,被告周乙提砖刀参与打原告,将原告头部砍伤后两被告逃走,原告刘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5月2日到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医院诊断为额部头皮裂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药费2296.57元,加上生活、护理、误工和原告姚某某的CT检查费等,原告共计损失7863.57元,而二被告至今不赔付原告,综上,两被告故意用砖刀砍伤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住院,造成了各种损失共计7863.57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63.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书证:1、原告刘某某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黔西县公安局出具的(2014)7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刘某某被二被告打伤的事实;3、黔西县中心医院的病历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刘某某被打伤在医院诊断的情况及住院12天的事实。4、黔西县中心医院医药发票7张,用以证明二原告被打伤住院医治的实际医药费2583.57元。5、询问笔录8份,用以证明当时打架的事实及被告伤害原告刘某某的事实。6、原告姚某某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7、医疗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姚某某被打伤诊断检查花费287元的事实。8、病历及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姚某某诊断检查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乙出庭证实:当时我听到有人喊我就跑过来看到二被告跑了,刘某某睡在地上,他们打架的时间大概是晚上7点左右,后来我了解到是二被告打了刘某某。2、证人黄某某出庭证实:他们打架的那天早上我去找我妹家要钱,被告周某甲就拿刀过来吓我,我就喊他们把沙运开我们好种辣椒,后来我儿子回家听说此事,就去找周某甲理论,听到吵闹我出去看时刘某某已经被打倒在地上了,二被告打原告的事实是存在的。被告周某甲、周乙辩称:2014年5月2日,周某甲到女朋友吴某家帮忙干活,原告刘某某母亲黄某乙因不满周某甲与吴某谈朋友,便与周某甲发生争吵,当晚,被告周乙与妻子到原告家里与原告母亲黄某乙讲和后便到吴某家吃晚饭,吃完晚饭后不久,原告刘某某拿着镰刀冲到吴某家院坝里要打周某甲,被告周乙见状担心周某甲被杀伤,便捡了一根竹竿进行防卫,原告姚某某拿着砖头乱打,刘某某头上的伤不知是谁打伤的,被告手里没有砖刀,没有用砖刀殴打原告的头部,原告刘某某将被告停放在吴某家院坝里的摩托车砸坏,花去修理费700元。案发后,杜鹃派出所进行调查处理,刘某某被行政拘留20天,被告周乙被行政拘留5天,原告只是到黔西县中心医院简单进行伤口处理,实际住院不是12天,原告主张的生活补助、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属漫天要价,依法得不得法律的支持,事实证明,刘某某对案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伤不是被告用砖刀砍伤的,被告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抗辨理由,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周某甲、周乙的身份证,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黔西县公安局出具的(2014)7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某某对案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被行政拘留20天并处罚款500元。3、询问笔录9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抓打过程中刘某某的哥哥给刘某某一把镰刀,周乙看见后在地上拿起竹竿正当防卫,且刘某某把周乙电瓶车砸坏的事实。4、收款收据及发票,用以证明修理电瓶车的费用是19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刘某某、姚某某的CT扫描时间和收款收据上的日期与案发日期、住院时间均不吻合;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吴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6组证据无异议;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扫描时间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不一致,且需要原告提供病历原件予以佐证;对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两组证人证言均有意见,认为二位证人均系被告刘某某的近亲属,且属传来证据,其证词的证明力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3组证据中认为何廷荣的证言不真实,因何廷荣不在现场,至于电瓶车损害与本案无关;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与本案无关。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3、4、5、7、8份证据真实合法,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3份证据真实合法,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因与其答辩状上修理电瓶车费用不符,且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二被告是否存在人身侵权的事实?2、二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周某甲到其女朋友吴某家帮忙干活,期间因琐事与原告刘某某母亲黄某乙发生争吵,傍晚,被告周乙与妻子去原告家里与原告母亲讲和后便到吴某家吃晚饭,晚上,不明真相的原告刘某某与妻子姚某某从外面回来,认为被告周某甲欺负其母亲黄某乙,便前往吴某家找周某甲理论,时值二被告刚在吴某家吃完晚饭不久,双方均出言不逊而发生抓打,二被告将原告刘某某打伤,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额部头皮裂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2296.57元,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刘某某和周某甲均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和罚款,因被告未赔偿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2296.57元,2、生活营养补助费720元,3、护理费1200元,4、误工费3000元,4、交通费360元,5、姚某某检查费287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863.5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周乙发生打架纠纷,被告周某甲和周乙将原告刘某某打伤,导致刘某某住院治疗,支付了2000多元的医疗费,原告刘某某所损伤与二被告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违法性,应对原告刘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刘某某对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因受伤住院导致的损失由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姚某某受伤和治疗,故原告姚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检查费287元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各项损失的具体计算方法,原告刘某某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296.57元,2、护理费1084.77元(贵州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32995元/年÷365天×12天),3、误工费1084.77元(贵州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32995元/年÷365天×12天),4、住院和食补助费360元(贵州省2014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和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12天),5、营养费360元(贵州省2014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和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12天),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5186.11元,二被告应赔偿的金额为5186.11元×70%=3630.2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甲、周乙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护理、误工、住院伙食补助、营养等费共计3630.277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和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甲和周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光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 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