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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裁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韩兴祥、庄永英与曹积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兴祥,庄永英,曹积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裁初字第1068号原告:韩兴祥,男,195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庄永英,女,195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鹏,智利娟,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积秋,男,194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宋士刚,龙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韩兴祥、庄永英诉被告曹积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兴祥、庄永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鹏、智丽娟,被告曹积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士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兴祥、庄永英诉称,2014年8月27日,原告韩兴祥驾驶鲁XXXX**号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庄永英,由东向西行至龙口市兰高镇文姜村处,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被告曹积秋驾驶无牌三轮农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韩兴祥、庄永英受伤。二原告伤后入住烟台市北海医院治疗。该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但因事故无现场,造成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原告索赔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4340.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进一步明确了诉讼请求,具体为:韩兴祥医疗费4070.25元、护理费300元(5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误工费4680元(52元/天*90天),车损400元;庄永英医疗费1230.03元、护理费100元(50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上述损失由被告在相当于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530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4680元、车损400元,以上合计11020.28元。扣除被告曹积秋已垫付1000元,还需再赔偿10020.28元。被告曹积秋辩称:案发当日被告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并不是农用三轮车,是残疾人三轮车,无需挂牌,无需证件,而原告韩兴祥所驾驶的机动车没有证件,没有年审,属于无牌无证。发生事故后交警部门没有做出责任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在本次事故负主要甚至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也受了伤,也花了一定的医疗费,并向原告垫付了1000元。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7日,被告曹积秋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石黄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口市兰高镇文姜村处,由道南驶入道北,与由东向西原告韩兴祥无证驾驶鲁X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韩兴祥及乘坐鲁XXXX**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庄永英受伤。二原告伤后入烟台市北海医院治疗,原告韩兴祥住院6天,花医疗费4070.25元,出院诊断书载明:休息治疗3个月;原告庄永英住院2天,花医疗费1230.03元。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未认定责任,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双方当事人未在事故现场报警,事故无现场,双方当事人可就民事赔偿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对被告曹积秋驾驶的蓝鹰牌三轮摩托车属机动车的事实均无异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曹积秋给付二原告1000元。原告驾驶的鲁XXXX**号二轮摩托车由被告曹积秋进行了维修,原告韩兴祥支付给被告曹积秋修车费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烟台市北海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诊断书、用药明细,本院依职权在交警部门调取的陈述材料,二原告的结婚证复件,被告出具的修车费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曹积秋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交警部门虽未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且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责任的承担持不同意见,但根据交警部门已查清的事实及庭审的调查,本院认为,被告曹积秋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在由道南向道北变更方向的过程中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尽安全驾驶义务的行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兴祥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尽安全驾驶义务的行为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庄永英无事故责任。被告曹积秋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曹积秋应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由被告曹积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韩兴祥、庄永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30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4680元、车损400元,以上合计11020.28元,应由被告曹积秋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全部承担。扣除被告曹积秋已垫付1000元,余额为10020.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积秋赔偿原告韩兴祥、庄永英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损共计10020.2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韩兴祥、庄永英。二、驳回原告韩兴祥、庄永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元,由被告曹积秋承担111元,由二原告承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军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人民陪审员  郑丽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晓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