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抚民二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冯江与吉林省东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江,吉林省东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146号原告冯江,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吉林省东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在地、法人不详。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原告冯江诉被告吉林省东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由于原告起诉后,至今不能提供被告吉林省东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详细地址及联系方式,相关法律手续无法送达。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详细地址及联系方式,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8.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院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友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谭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