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163号原告张某,女。被告侯某某,男。原告张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明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8登记结婚。婚生子侯文浩于2010年10月4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不仅常为家庭琐事制造借口与原告口角打架,而且常无端猜疑原告对婚姻不忠并动手殴打原告,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和心里伤害,现夫妻矛盾日益激化,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为解除痛苦,特提起诉讼,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侯某某1,3周岁)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三、无其他争议。被告周云刚未出庭,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张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侯某某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林口县民政局依法出具,形式要件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户籍证明信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婚生子侯某某1于2011年10月4日出生。被告侯某某1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林口县公安局依法出具,形式要件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侯某某未出庭,视为对举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侯某某于201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子侯某某1于2011年10月4日出生,夫妻双方之间的感情一般。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主张被告侯某某殴打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张某又不能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侯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明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秦境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