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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唐文春诉徐春海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春,徐春海,晋宁宏晟泡沫塑料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李郭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211号原告唐文春,女,汉族,昆明市呈贡区人。委托代理人赵忠文,云南明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春海,男,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文龙,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晋宁宏晟泡沫塑料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玲芬,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丽,女,汉族,云南牟定县人。被告李郭梅,女,汉族,昆明市呈贡区人。原告唐文春诉被告徐春海、晋宁宏晟泡沫塑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晟公司)、李郭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以下简称呈贡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永红、审判员普熙、人民陪审员徐春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文春及委托代理人赵忠文,被告徐春海及委托代理人王文龙,被告李郭梅、被告晋宁宏晟泡沫塑料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玲芬、被告呈贡保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文春诉称:2014年2月18日19时许,我乘坐被告李郭梅驾驶的云A25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海晏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徐春海驾驶云AB22**号“东风”牌中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导致乘车人员李晓梅当场死亡及李郭梅、唐斌和我受伤。2014年4月1日,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昆公呈交认字(2014)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春海、李郭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徐春海驾驶的云AB22**号“东风”牌货车车主为晋宁宏晟泡沫塑料工贸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呈贡保险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宏晟公司仅为我垫付过9000元的医疗费,其它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徐春海、晋宁宏晟泡沫塑料工贸有限公司、李郭梅连带赔偿我经济损失共计21750.33元(包括医疗费:13210.68元及转院支出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护理费:2040元=1人×120元×17天、误工费2040元=120元×17天、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10元);被告呈贡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春海辩称:原告所说交通事故是事实。一、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法律规定的法定赔偿项目,原告唐文春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557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住院天数仅记载为16天,并且每天100元过高。误工费也应该按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应为27867÷12÷30×16=1238.5元。营养费每天100元过高,应酌情以每天50元计算,应为16×50=800元。交通费并没用相关单据,不予认可。以上所涉及费用只应是9208.85元。二、本案确定的赔偿总数的50%(即4604.43元)应由保险公司作为第一赔偿人,不足部分由被告宏晟公司作为第二赔偿人,被告徐春海系被告晋宁宏晟泡沫塑料工贸有限公司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从事公用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的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只是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徐春海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在运送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徐春海系被告晋宁宏晟泡沫塑料工贸有限公司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相应的责任应该由雇主承担,被告徐春海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晟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昆公呈交认字(2014)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被告徐春海系我公司员工的责任认定,我方均予以认可。二、对于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我方同意被告徐春海代理人的意见。三、原告唐文春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我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9000元要求扣减;四、徐春海虽是我公司人员,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还是应与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我公司认为赔偿应该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其余部分由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进行赔付,剩余部分再由我公司进行赔付。被告呈贡保险支公司辩称:一、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我方予以认可,该事故肇事车辆云AB22**号“东风”牌货车也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二、我方认为对于诉讼请求中超过的费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只承担50%。三、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四、交通费用没用提交相关有效证据,我方不予认可。五、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证明,不应支持。被告李郭梅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费用我的意见与被告徐春海一致。原告唐文春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及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云南省急救中心《云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1张,收据记载急救费用160元;二、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三医院《收费票据》住院、门诊各1张,《医院急诊病历》1张。收费票据、急诊病历记载唐文春2014年2月18日至19日,住院1天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4334.35元,支付门诊费826元,初步诊断肋骨骨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三、云南省急救中心《云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1张,收据记载费用250元;四、昆明市延安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诊断证明书》、《陪客证》复印件各1张,《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张。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陪客证、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载明:唐文春2014年2月19日至3月7日住院16天治疗,支付医疗费7890.33元;病情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因病情需要,同意其家属陪伴16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科门诊随访,3.不适随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材料,虽其中部分为复印件,但内容与原件的材料记载能相互映证,证据材料之间能形成证据锁链,且具备相应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8日19时许,被告宏晟公司职员徐春海驾驶云AB22**号“东风”牌中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海晏路交叉路口直行通过该路口时,与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李郭梅驾驶云A25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载李晓梅、唐斌,唐文春车辆相撞,导致乘车人李晓梅当场死亡,李郭梅、唐文春、唐斌受伤及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文春当天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三医院住院1天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4334.35元,支付门诊费826元,初步诊断肋骨骨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并向云南省急救中心支付急救费用160元。随后原告唐文春于2014年2月19日转至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治疗16天至3月7日,向云南省急救中心支付转院费250元,向昆明市延安医院支付医疗费7890.33元;病情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因病情需要,医院同意其家属陪伴16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科门诊随访,3.不适随访。原告唐文春在此治疗期间,被告宏晟公司曾垫付医疗费9000元。2014年4月1日,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昆公呈交认字(2014)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春海、李郭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徐春海驾驶的云AB22**号“东风”牌货车登记在晋宁宏晟泡沫塑料工贸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呈贡保险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李郭梅当时所驾云A25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为原告李自仁所有,李郭梅为李自仁侄女。本次交通事故针对呈贡保险支公司,受害人李晓梅的丈夫唐文良,子女唐斌,父母李正莲、李自仁已同时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了(2015)呈民初字第209号民事赔偿诉讼案,其人身损害金额大概为50万元左右;唐斌已同时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了(2015)呈民初字第210号民事赔偿诉讼案,其人身损害金额大概为3万元;李郭梅已同时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了(2015)呈民初字第227号民事赔偿诉讼案,其人身损害金额大概为7万元左右;本院认为:原告唐文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费用依法有据,其主张医疗费及急救、转院费13460.68元,符合交通事故唐文春受伤治疗的情形,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唐文春要求以每天100元的标准,住院17天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也符合法律的规定,合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本院也予以确认。而其主张的护理费,以住院天数17天来计算护理时间,并无不妥,但每天取费标准,却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就参照云南省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75元来核算,即唐文春护理费应为36375元÷365天×17天=1694元。原告提出误工费2040的要求,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依法参照云南省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867元来核算,即原告唐文春误工费为27867元÷365天×17天=1298元。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始终未提交相应证据来说明其存在事实上的依据,所以对交通费2000元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受伤需到医院治疗的客观现实,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至医院的距离,治疗的次数等实际情况,酌情核定3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5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此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唐文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含急救、转院费)1346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694元;误工费1298;交通费300元,合计18452.68元。由于原告及本次交通事故其他人员所造成的损失,明显已超过了被告呈贡保险支公司承保交强险1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的数额,为计算方便,本院就不再划分是医疗项下的限额还是死亡伤残项下的限额,呈贡保险支公司依法应赔偿的限额为22万元。综合原告及其他受害人唐文良、李正莲、李自仁、李郭梅本次事故的损害情况,本院依事故造成损失的总数大概62万元来划分比例本案原告唐文春占3.22%;唐文良、李正莲、李自仁、唐斌共同占80.65%;唐斌4.84%;李郭梅占11.29%;在22万元限额内也予以赔偿,但赔偿顺序还是先从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即由呈贡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人身险12万元限额内赔付原告唐文春3864元;余款14588.68元根据被告负同等责任事实,确定被告宏晟公司、李郭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各为7294.34元。被告宏晟公司承担部分根据唐文春所占3.22%比例由呈贡保险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限额内承担宏晟公司应赔付的数额3220元,不足4074.34元部分由被告宏晟公司赔付。扣除被告宏晟公司已为原告唐文春预付的9000元外,被告宏晟公司还超额支付原告唐文春9000元-4074.34元=4925.66元,该款可视为保险赔偿之前保险投保人已支付,应从本案呈贡保险支公司应支付赔偿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险合计7084元(交强险限额386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220元)中进行扣减,扣减后余款7084元-4925.66元=2158.34元,则由呈贡保险支公司直接赔付。被告宏晟公司已无需支付原告唐文春赔偿款。诉讼中原告、被告宏晟公司均提出了徐春海与宏晟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因被告徐春海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仅为同等责任,其行为不足予认定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达不到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故,对原、被告要求徐春海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徐春海其作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所引起的损害,依法应由雇主宏晟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唐文春2158.34元;二、由被告李郭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文春赔付7294.34元;三、驳回原告唐文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本诉234元,由原告唐文春承担79元,由被告李郭梅承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金永红审 判 员  普 熙人民陪审员  徐春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牟志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