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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于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39-1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1970年3月26日生,住山东省德城区。委托代理人:刘瑞恩,德州德诚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某,女,汉族,1971年2月22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47年11月3日生,住址同上。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46年7月8日生,住址同上。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金武,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女,汉族,1992年6月28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李某乙,男,汉族,2005年5月11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李某乙法定代理人:于某某,女,汉族,1971年2月22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诉于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3月28日作出的平原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因被告已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于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名下所属银行存款2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胡涛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拥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