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苗向军与陈海彬、河北团成管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向军,陈海彬,河北团成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号原告苗向军,男,1976年4月14日生,汉族,经商,住临漳县。被告陈海彬(曾用名陈海斌),男,1971年12月22日生,汉族,经商,住邯郸市复兴区。被告河北团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安县聚良大道路东。法定代表人陈海彬,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林,男,1959年12月28日生,汉族,临漳县。该公司职工。原告苗向军与被告陈海彬、河北团成管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冀韵海和代理审判员贺倩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王燕波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向军及被告河北团成管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陈海彬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9个月。河北团成管业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现在仍下欠180万元未偿还。特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2、两被告连带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3、诉讼费用及担保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3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3月1日陈海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月利率为3.5%,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被告河北团成管业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2013年3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借款人:陈海斌,借款金额:大写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借款利率:月利率3.5%。担保人:河北团成管业有限公司。”另借据右上角有“收到转账276万元,现金24万元“的字样。3、2013年3月1日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当日原告向被告陈海彬转账276万元。4、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债权人):苗向军;乙方(债务人)陈海彬;丙方(担保人)河北团成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彬。鉴于甲乙双方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三百万元,月利率3.5%,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丙方对乙方的按期还款提供连带担保。由于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至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尚欠甲方本金150万元(壹佰伍拾万元),2014年9月25日新增借款30万元(叁拾万元),共计180万元(壹佰捌拾万元)。对上述事实甲、乙、丙三方均无异议,鉴于《借款抵押协议》约定的还款期已过,经友好协商,甲、乙、丙三方就乙方尚欠甲方180万元本金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承诺在2014年10月20日前归还甲方以上欠款及新产生的利息;2、利息及抵押事项遵循原《借款抵押协议》约定;3、丙方认可上述乙方的全部债务(包括新增的30万元债务),承诺为乙方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并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乙方债务到期后两年;4、乙方如不能按协议约定期限还款及支付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丙方对此承担连带责任;5、甲乙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继续有效,与本协议有冲突的地方,以本协议内容为准。6、因本协议产生的纠纷,三方同意到临漳县法院诉讼。7、本协议一式三份,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5、2014年9月25日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当日原告向被告陈海彬转账30万元。被告陈海彬未答辩。被告河北团成管业有限公司辩称,陈海彬借原告180万元是事实,刚开始是借了原告300万,约定利息是月利率3.5%,经河北团成管业有限公司进行担保是事实,因为公司本身就是陈海彬的。2013年3月1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和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都是真实的,我们予以认可。被告陈海彬未提供证据。被告河北团成管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陈海彬因资金流转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276万元,现金交付24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日,并由河北团成管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两被告也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到2014年10月1日,被告尚有150万元未还,加上2014年9月25日,被告陈海彬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经协商,双方于2014年10月1日又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陈海彬于2014年10月2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180万元,月利率为3.5%。被告河北团成管业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依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陈海彬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苗向军借款300万元后,按双方约定月利率3.5%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份,偿还利息共计1995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在卷证实。根据原告苗向军的申请,我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临民保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河北团成管业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原告依法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被告陈海彬向原告苗向军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2013年3月1日被告陈海彬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至2014年10月份归还本金150万元,归还利息199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照该条规定,对已归还的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的利息,应扣除折抵为本金。自2013年3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10月的利息应为1152000元,被告陈海彬向原告苗向军归还利息1995000元,超出的部分843000(1995000-1152000=843000)元应折抵为本金,至2014年10月份,被告陈海彬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加上折抵的本金843000元,尚欠本金657000元。后在2014年9月25日,被告陈海彬又向原告苗向军借款本金30万元,加上尚未偿还的657000元,总计957000元。原告要求按照约定的利率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即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利息应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即2014年10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因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逾期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河北团成管业有限公司为被告陈海彬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团成管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合同为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苗向军借款本金95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河北团成管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苗向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海彬和河北团成管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丽审 判 员 冀韵海代理审判员 王燕波二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贺 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