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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郭飞与吴渲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飞,吴渲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862号原告郭飞,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黄银银,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渲施,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郭飞与被告吴渲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奕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银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月份左右,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地运载红土,每立方米32元。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土方车费59235元,同时由被告在欠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后交由原告收执为据,但被告至今没有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承揽费59235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6月份左右,被告将其承包的工地上的运土工作承揽给原告,约定每立方米运费32元。2015年9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确认其欠原告土方车费5923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欠条》一份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承揽运土方工作,约定根据运载土方量计算报酬,双方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承揽报酬59235元。结算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渲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飞承揽报酬59235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该款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1元,减半收取640.5元,由被告吴渲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奕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连博影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