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泽存与被上诉人王志万、王嘉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泽存,王志万,王嘉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5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泽存,男,193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系沈飞公司工艺研究所退休人员,住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万,男,194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沈飞公司63厂退休工人,住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嘉,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同被告王志万。委托代理人:王志万,男,194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沈飞公司63厂退休工人。(系王嘉父亲)上诉人王泽存因与被上诉人王志万、王嘉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二初字第3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15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宏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史舒畅、审判员周海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泽存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客厅天棚被震裂部位恢复原状,并赔偿房屋贬值经济损失80000元,赔偿精神损害费1元。原审被告王志万、王嘉辩称,卫生间漏水一事,自从修复后已经二年再没发生漏水,经社区调解被告同意为原告刮大白、楼板接缝填平,被告已给付原告先期费用300元,待修复结束后,被告付款结账。原告主张80000元赔偿应出示有关部门调查报告,证明系由被告过失造成楼板裂纹。关于精神伤害,请原告出示病历及医务鉴定书。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沈阳市皇姑区苗山路10号852栋341室房产所有权人系原告,被告王志万系苗山路10号852栋351室所有权人,双方系相邻关系。2013年9月,被告王志万所有的351室房屋卫生间发生漏水,原告找到二被告,后被告王志万将351室卫生间地面防水进行了重做,其间共重做二次,351室卫生间地面现已不漏水。2014年7月,351室房屋门厅内(卫生间与门厅隔墙下)搁置的冰箱因停电又发生漏水,导致原告341房屋门厅顶棚被水浸湿,大白脱落。经办案人看现场,目测可见341室顶棚楼板有裂纹,被水浸湿部位伴有黑色霉菌生长。另,351室房屋门厅顶棚在341室漏水相同部位亦可见顶棚楼板裂纹痕迹。漏水发生后,经所在社区调解,被告王志万先行给付原告漏水部位刮大白修复预付款300元,并承诺待刮大白工程结束后多退少补。但原告认为系因二被告2013年重做卫生间防水期间,施工中将楼板震裂,故而导致漏水,要求二被告在351居室卫生间与门厅隔墙下与门厅内重新做防水,二被告认为漏水系楼板存在自然接缝所致,对原告要求予以拒绝,双方纠纷经社区调解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341室房屋门厅顶棚裂缝成因进行司法鉴定,并选定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但因委托事项超出该所技术服务能力,鉴定委托被退回。后原、被告双方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均未向法院提供有资质、具备鉴定能力的司法鉴定机构。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2013年做卫生间防水时将楼板震裂导致漏水,请求判令恢复原状,并赔偿房屋贬值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费。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抗辩称原告门厅顶棚漏水部位系楼板自然接缝位置。经办案人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到现场查看,被告房屋门厅顶棚相同部位亦可见顶棚楼板裂纹痕迹,故被告关于楼板接缝所致漏水的抗辩不能当然排除。原告应对被告做防水行为与楼板裂缝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因经原告申请后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所鉴定不能,原告亦未向法院提供其他司法鉴定机构,故原告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门厅顶棚裂缝成因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在门厅地面做防水并给付相关损失,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泽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王泽存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志万、王嘉恢复原状,停止侵权;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捌万元;四楼厅里顶棚楼板给做防水处理。事实与理由:2010年到2014年7月2日期间,由于被上诉人敲打地砖震坏防水隔膜,并形成棚顶裂缝,导致被上诉人家先后四次被楼上渗漏的污水渗漏到墙壁上。2014年7月因停电,被上诉人家厅里的冰箱又通过裂缝渗透到上诉人家的棚顶,并留有水渍。楼下的住户家中发生渗水,楼上住户负有责任,应当给予维修并做防水处理。被上诉人王志万、王嘉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中,办案人到涉案房屋查看,与原审法院查看的情形属实,王泽存家客厅棚顶裂缝伴有黑色霉菌生长。上述事实,有房证、照片、退卷函等证据材料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已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王泽存家墙皮脱落的状况系由于被上诉人王志万家中漏水所致,故王志万、王嘉负有必要协助维修的义务。鉴于王志万曾向王泽存支付部分维修费用,故本院酌定王志万、王嘉再向王泽存支付500元费用用于房屋修缮。如日后再次发生渗漏,上诉人可再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二初字第3398号民事判决;二、王志万、王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泽存房屋维修费500元”;三、驳回王泽存、王志万、王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共计1350元,由王泽存负担675元,王志万、王嘉负担6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宏斌审 判 员 周海鹏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潇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