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执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付天婵、付连凯与吉林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工伤医疗保险行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船民执字第58号申请执行人:付天婵,女,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申请执行人:付连凯,男,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执行人:吉林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邸杰宜。委托代理人:陈思,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宇,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付天婵、付连凯与被执行人吉林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工伤医疗保险行政纠纷一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吉中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判决主文内容:1、撤销本院(2013)吉中行中字第46号行政判决和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2、由吉林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对付连杰工伤保险待遇依法重新核定。本案一、二审受理费100元,由吉林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负担。判决生效后,权利人付天婵、付连凯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3月5日吉林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对付连杰工伤保险待遇依法重新核定。付天婵、付连凯收到《吉林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关于重新核定付连杰工亡待遇的决定》及100.00元后表示同意结案,本案执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符合法定的结案条件,可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的执行。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吉林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负担(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兴华审判员 张宴君审判员 裴广厚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金博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