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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中刑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白XX开设赌场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刑终字第40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XX,又名白X,男。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2日被忻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葛X飞,男。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忻府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6月28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2日被忻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X军,男。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忻府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6月28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2日被忻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韩X蓉,女。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20被忻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忻府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6月28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2日被忻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忻府区人民法院审理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XX、葛X飞、刘X军、韩X蓉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3)忻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白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州市检察院检察员宋志远、贾福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白XX、葛X飞、刘X军、韩X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间被告人白XX与张姓广东籍男子结识,后由张某提供6万元现金及赌博器具:电脑显示器19台,百家乐打票机5台,百家乐��布一张,百家乐庄闲显示器1个,送牌器2个,筹码器2个,百家乐电脑主机1台,白XX以4000元/年租下胜利街白秀娥小二楼一层,在该楼层大门外安装监控探头,布置妥当后开始赌场经营。该赌场性质为:利用互联网传输数据,组织赌博活动(百家乐)。被告人白XX先后雇佣被告人刘X军、葛X飞、韩X蓉负责照料赌场的记账、上分、为赌客传递赌资、递水递烟等赌场的日常管理和经营活动,自2013年2月15日开始经营,于4月2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赌场经营额达数十万元,参赌人员累计200余人,盈利达20余万元。2013年7月10日,白XX到忻府区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白XX、葛X飞、刘X军、韩X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赌场及赌具照片、赌场收益对账清单、记账本、移交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追缴物品报告书、办案说明(二份)、抓获经过、证人白X���、蔚X珍、焦X利、李X林、张X强、张X英、闫X臣、王X意、霍X平、贾X牛、王X云、张X荣、王X义、李X宁、孙X强、连慎福的证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白XX以营利为目的,租赁场所、布置赌博器具,纠集葛X飞、刘X军、韩X蓉利用计算机网络开设、经营赌场,其与被告人葛X飞、刘X军、韩X蓉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涉案赌场经营期间抽头渔利数额大,参赌人数多,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白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葛X飞、刘X军、韩X蓉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白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赌博犯罪,同时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惩治犯罪,教育罪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白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葛X飞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三、被告人刘X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四、被告人韩X蓉���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五、赌博器具电脑显示器19台,百家乐打票机5台,百家乐台布一张,百家乐庄闲显示器1个,送牌器2个,筹码器2个,百家乐电脑主机1台及赌资56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被告人白XX非法所得20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白XX上诉提出:1、其受雇于广东籍男子老张开设赌场,赌具及周转资金均由广东籍男子老张提供,应认定其为从犯;2、认定其犯罪行为属情节严重的法律依据不足;3、原判认定追缴非法所得20万元,因该款属于欠帐、支出和交给广东籍男子老张的本钱,其没有实际盈利,不应判决追缴。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关于追缴非法所得20万元的事实部分。侦察机关查获的五张帐单、同案犯刘X军在侦察阶段的供述、上诉人白XX在侦察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白XX用于交罚金、给广东籍男子老张的本钱、电费、做饭人工工资、机亏等共计87176元属于用于犯罪的支出费用,外欠款合计115000元属于参赌人员欠赌场的赌债,空分23176属于赌场自己参赌时的亏损。综合分析书证、同案犯及被告人供述,本案中的盈利属于帐面计算而非实际所得金额,因用于犯罪的支出费用和自己参赌时的亏损不属于赢利行为,且参赌人员欠赌场的赌债属于法律不保护的非法债务。故不能认定该部分犯罪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白XX以营利为目的,租赁场所、布置赌博器具,纠集葛X飞、刘X军、韩X蓉利用计算机网络开设、经营赌场,其与被告人葛X飞、刘X军、韩X蓉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白XX所提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开设赌场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故不认定其为从犯。其所提不属于情��严重的理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开设赌场参赌人员累计达200余人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参赌人员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所提不应对其追缴非法所得20万元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根据证人证言、同案供述等证据证实其赌博所获利益大部分为非法债权,不应保护,无法追缴,上诉理由合理部分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忻府区人民法院(2013)忻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项判决。即(一)、被告人白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葛X飞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刘X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韩X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赌博器具电脑显示器19台,百家乐打票机5台,百家乐台布一张,百家乐庄闲显示器1个,送牌器2个,筹码器2个,百家乐电脑主机1台及赌资人民币五千六百九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撤���忻府区人民法院(2013)忻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的第(六)项判决。即被告人白XX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泳江审 判 员  侯 亮代理审判员  胡正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