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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沈阳沈西燃气有限公司诉沈阳市明源灯泡厂、刘宪利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沈西燃气有限公司,沈阳市明源灯泡厂,刘宪利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801号原告沈阳沈西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卢俊,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封世伟,男,1982年9月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赵传东,男,1983年12月1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同上。被告沈阳市明源灯泡厂,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投资人刘宪利。被告刘宪利,男,1954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原告沈阳沈西燃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明源灯泡厂、刘宪利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沈西燃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封世伟、赵传东,被告沈阳市明源灯泡厂、刘宪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沈西燃气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燃气供应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燃气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相应的燃气款。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的燃气费本金33485元。被告刘宪利是投资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燃气费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阳市明源灯泡厂、刘宪利辩称,我工厂使用原告天然气属实,2010年到2013年累计欠原告33485元,但是原告提供的气改变没有告诉我们,给我们造成了损失,我没有钱给付燃气费,在本案中我不提起反诉,我向原告主张用燃气费抵顶损失,所以我不同意给付欠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向被告沈阳明源灯泡厂提供燃气,原告定期向被告送达燃气费缴款通知单,经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沈阳明源灯泡厂的欠费金额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单五日内缴纳燃气费。经双方确认,被告沈阳明源灯泡厂使用原告提供的燃气期间,有两次经原告送达缴费通知单后一直未予缴纳相应燃气费,分别为2013年2月6日欠费20500元、2013年3月29日欠费12985元。此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共计33485元及自2013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欠款的利息,并由被告刘宪利承担连带责任。经询问,被告对欠款事实予以承认,但表示因原告提供燃气存在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因此拒绝给付欠款。另查明,本案被告沈阳明源灯泡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刘宪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沈西燃气有限公司燃气费缴款通知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情况查询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长期供给被告燃气,双方形成了供用气合同,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燃气,被告就应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原告合理价款,现原告依据原、被告双方核定的供气数量及总价款要求被告给付33485元燃气费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欠款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核对所欠燃气缴费通知单时,通知单中约定给付所欠燃气费用日期为核对日期的五日内,现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日期给付燃气费用,应属违约,故原告该项诉请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宪利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本案被告沈阳市明源灯泡厂系由投资人即被告刘宪利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刘宪利作为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业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提供的燃气存在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因此要求以燃气欠款抵顶损失的问题,因被告对其该项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此被告该项主张因欠缺必要的证据,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明源灯泡厂、被告刘宪利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沈西燃气有限公司燃气款33485元;二、被告沈阳市明源灯泡厂、被告刘宪利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沈阳沈西燃气有限公司所欠燃气款33485元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海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