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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唐文锋与邓育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锋,邓育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21号原告唐文锋,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邓育华,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唐文锋与被告邓育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迪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廖美英、关桂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小美担任记录。原告唐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育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文锋诉称:被告邓育华于2010年至2012年间,在原告唐文锋经营的柴油站赊购了柴油。2012年9月4日,双方就赊购的柴油进行结算,被告邓育华尚欠原告唐文锋油款9800元,被告邓育华向原告唐文锋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9800元,限期于2012年9月16日前还清。逾期后,经原告唐文锋催收,被告邓育华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唐文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育华支还油款9800元,并由被告邓育华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邓育华未予答辩。原告唐文锋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张,内容如下:今欠到柴油款玖千捌佰元,欠款人公堂沙场邓育华,以上款项本人承诺于2012年9月16日付清。被告邓育华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唐文锋提供的欠条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唐文锋提供的欠条是证据原件,欠条上有债务人邓育华的签字,内容明确,被告邓育华没有出庭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该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唐文锋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邓育华因开办沙场需用柴油,多次在原告唐文锋经营的柴油站赊购柴油。2012年9月4日,双方就赊购的柴油进行结算,被告邓育华尚欠原告唐文锋的柴油款9800元,被告邓育华向原告唐文锋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款金额为9800元,被告邓育华承诺在2012年9月16日前还清。逾期后,经原告唐文锋催收,被告邓育华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邓育华在原告唐文锋柴油店赊购柴油,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就赊购的柴油数量、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邓育华向原告唐文锋出具了赊购柴油款的欠条,作为买方的被告邓育华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唐文锋要求被告邓育华支付柴油款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育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育华支付原告唐文锋柴油款98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育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迪雄人民陪审员  廖美英人民陪审员  关桂群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肖小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