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朱平与孙强、孙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平,孙强,孙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052号原告朱平。委托代理人顾治国,系扬州市江都区正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翠珍。被告孙强。被告孙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朱平诉被告孙强、孙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敦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平的委托代理人顾治国、张翠珍,被告孙强、被告孙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平、被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朱平诉称:2014年8月29日15时40分,被告孙强驾驶苏10593**号变形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江都区大桥镇马塘村路段,与原告朱平驾驶苏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北向南拐弯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认定,原告朱平与被告孙强均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涉案的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的导致的各项损失36755.71元。被告孙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当时驾驶的是方向盘式六轮变型拖拉机,B2驾照是允许驾驶的。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费用5800元。被告孙坚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当时购买保险是用B2驾照购买的,故保险公司应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孙强持B2照驾驶变型拖拉机,属于无证驾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保留向肇事方追偿的权利,对被告的垫付部分应直接减轻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原告的主张的各项损失在质证中发表意见,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5时40分,被告孙强驾驶苏10593**号变形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江都区大桥镇马塘村路段,与原告朱平驾驶苏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北向南拐弯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当日入住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同年9月17日出院诊断为脑震荡、眼眶骨折,出院医嘱为:休息四个月、加强营养和护理、定期复查等,计住院19天。另查明,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孙强在事发时持有的驾照准驾车型为B2,原告朱平与被告孙强均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涉案的拖拉机实际车主为被告孙坚,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强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58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出院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2092.7元,提供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已超医疗限额。本院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原件,确认医疗费为1209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42元(19天×18元/天),提供出院记录。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已超医疗限额。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主张期限及标准与其证据相互佐证,故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2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390元(139天×10元/天),提供出院记录。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已超医疗限额。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主张期限及标准与其证据相互佐证,符合其伤情及医嘱,故确认营养费139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3171元(30天×105.7元/天),提供出院证、出院记录、扬州万向轮厂证明及工资表。三被告认为工资表时间和护理时间不一致,且未能证明收入减少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护理费认可19天,50元/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护理费标准情况,故按照法律规定及本地实际确认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关于护理期限,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原告所主张的护理期限在合理范围内,故确认护理费为1800元(30天×6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19460元(139天*140元/天),提供扬州天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三被告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可能存在固定休息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事发前六个月的工资表,亦未提供该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证明,对误工期限认可60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标准,但能够证明其从事建筑相关行业,本院根据行业标准,酌定其误工标准为96.6元/天,因原告住院19天且出院医嘱休息四个月,其主张的误工期限并无不当,故确认误工费为元13427.4元(139天*96.6元/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请求法庭酌定,三被告认可100元。因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不可避免产生交通费损失,故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复诊次数等酌定为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上述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孙强驾驶苏10593**号变形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苏10593**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和相关规定依法予以赔偿原告损失。以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合计29252.1元,结合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朱平25427.4元(10000元+15427.4元),由被告孙强赔偿原告朱平1912.4元(3824.7元×50%),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孙强与原告朱平一致确认被告孙强垫付原告费用5800元且原告朱平自愿返还被告孙强超付部分的费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照准。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因被告孙强垫付部分费用,要求相应减轻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朱平就其全部损失向本院主张赔偿,其中包含被告孙强垫付部分,故该返还发生在两者之间,且本案不涉及对被告保险公司追偿事宜的认定,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平损失25427.4元;二、原告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孙强垫付款3887.6元;二、驳回原告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孙强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在返还被告孙强垫付款时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袁敦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倪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