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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聚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浙江东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新昌县拓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新昌县拓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聚商初字第73号原告:浙江东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生态产业园漫池路。法定代表人:赵玲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美龙,绍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新昌县拓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大市聚镇东郑村千亩畈。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浙江东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诉被告新昌县拓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利翔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拓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东盛公司起诉称:2010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就购买3MZ216A型及3MZ226A型磨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3MZ216A型磨床,另一台3MZ22**磨床经被告要求取消订单。双方于2011年9月14日就购买3MZ205A型磨床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向被告交付3MZ216A型及3MZ205A磨床设备共两台,设备及配件总价值305285元,并向被告足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共计支付货款255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因此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0285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0285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东盛公司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购买3MZ216A型及3MZ226A型磨床于2010年11月24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并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内容的事实;2、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购买3MZ205A型磨床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并约定了产品数量、单价、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内容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五份,证明原告就本案所涉3MZ216A型、3MZ205A型磨床及配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五份的事实;4、付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55000元事实。审理中,被告拓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出示了证据5、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明细表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五份增值税发票抵扣情况。经当庭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其主张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出示的证据5原告无异议,被告新昌县拓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使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故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依法出示的证据,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就购买3MZ216A型及3MZ226A型磨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设备名称、金额、数量、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内容。嗣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3MZ216A型磨床,3MZ226A型磨床经被告要求取消订单,双方未再继续履行该合同。原、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就购买一台3MZ20**型磨床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数量、单价、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内容。嗣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该设备。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3MZ216A型及3MZ205A磨床两台,设备及配件总价值305285元,并向被告足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5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余款50285元尚未支付,致纠纷发生。另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就本案所涉设备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均已由被告抵扣完毕。本院认为:原告东盛公司与被告拓博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及《买卖合同》内容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约定了原、被告间权利义务,明确了货物交付与验货方式、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内容,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至今未完全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尚欠货款50285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拓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昌县拓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东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0285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新昌县拓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元,依法减半收取530元,由新昌县拓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06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叶利翔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章力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