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施某与朱某甲、朱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王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民初字第153号原告:施某。委托代理人:柳朝霞��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被告:朱某丙。被告:朱某丁。被告:王某。原告施某诉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王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海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朝霞,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诉称,××××年××月××日原告与朱某戊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子女均已成年。朱某戊共有五个子女,长子朱某乙,次子朱某甲。长女朱某丁,二女儿朱某丙,三女儿朱彩女去世多年,生育生育一女,名王某。原告与朱某戊婚后,共同居住在潭头村二层木结构老房子里。朱某戊一直做生意,省吃俭用积攒了一些钱,部分以朱某戊名义存入银行,部分以朱某戊��义出借给亲戚朋友。2014年6月25日,朱某戊在洪湖桥头突发脑溢血死亡。后被告向债务人催讨回朱某戊名下的债权93000元,朱某戊名下有36000元的存款。原告认为,自己是朱某戊合法妻子,夫妻双方共同生活了15年,夫妻婚后的共同收入以及存款、债权都是原告与朱某戊的夫妻共同财产。朱某戊名下的位于潭头村婺集建(91)字第00478号的144.7平米二层木结构房屋一幢,原告作为配偶有权继承。现被告的行为却完全剥夺了原告的财产权、继承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有权继承朱某戊名下的婺集建(91)字第00478号144.7平米的房产并依法分割,并请依法判决原告有权居住到过世为止。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作为朱某戊的配偶有权继承他名下存款36000元和债权93000元共129000元,并依法分割。3、由被告承担本案���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原告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朱某戊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房屋使用权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丈夫朱某戊名下的婺集建(91)字第00478号的144.7平米的二层自建房一幢的事实。4、录音光盘复制品一份,录音记录两份,证明第一被告收到被继承人朱某戊名下的借款分别为68000元和25000元,以及持有朱某戊名下存款36000元的事实。5、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朱某戊死亡的事实。6、朱锦棠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办丧期间实际开支的事实。7、徐荷仙调查笔录一份(系债务人徐作通妻子),证明第一、二被告于朱某戊死后第二天即去徐作通处将25000元借款取回的事实。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丁、王某共同辩称��1、被告没有让原告搬出房屋,但是根据相关规定,被告认为最多分给原告30平米房屋。房屋归属权归被告朱某甲,这个从分家协议可知,父母在世的时候该套房产名字写的是朱某甲,其有权继承。2、朱某戊名下债权68000元已收回,钱是被告亲生父母的共同财产。另外25000元借给小码头徐作通的,已经拿回来了但是被告为了找这个债务人花费5000元,实际拿回20000元。3、举办丧礼期间的开支有具体明细表,(像这种丧事不可能去开发票),证明为父亲朱某戊办理丧礼的支出71800元的事实(已扣除收到的礼金)。4、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某丙辩称:我们平时和原告相处不错,父亲死后我们也配合去找东西,我们一起把父亲的东西找出来的。当时说过找到大家一起分。我们很配合也没有吵过。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朱某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朱某戊死亡开支表一份,证明朱某戊死亡后办丧事花费71800元的事实,2、分家协议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分给被告朱某甲所有的事实。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王某无证据提交。本院为查明事实,庭后依法向朱锦棠、朱有余、朱绍新调查相关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至证据5,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6,五被告对徐荷仙的陈述有异议,认为钱并非第二天就找到,当时在办丧事根本没有时间去找人。对朱锦棠的陈述有异议,认为他当时只是管红包的钱,不清楚具体所有钱的开支。本院认为,被告已承认从徐作通处取回25000元债权的事实,对徐荷仙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依法对朱锦棠调查,本院确认朱锦棠在被继承人的丧事期间只负责管理烧香红包(收入12000元���以及鞭炮、毛巾、香皂钱开支记账工作的事实。二、被告朱某甲提交的证据。第二、三、四、五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属于第一被告自行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开支表中记载的包入的红包12000元和被调查人朱锦棠陈述不一致,其所记录的开支高于浙江省2014年死亡丧葬费标准,明显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对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反驳,且本院已对朱锦棠依法进行调查,结合调查笔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协议上无契约双方当事人签字,该契约未生效。契约里未提到第一被告名字,分家契约内容不明确。本院经过对协议上署名的证明人朱有余、朱绍新进行调查后确认分家协议真实有效,且潭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亦明确了分家协议中的“朱建雄”系本案第一���告朱某甲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继承人朱某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丧偶后再婚,结婚时双方各自都有子女,且均已成年。被继承人朱某戊共有五个子女,即本案第一至第四被告,其三女儿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生前育有一女,即第五被告。原告与被继承人无共同子女。婚后,原告和朱某戊一直共同生活。2014年6月25日,被继承人朱某戊在洪湖桥头突发脑溢血后死亡。朱某戊死亡后,查明其名下有36000元的存款,债权93000元,现均已由被告朱某甲收回。为催讨债权,被告朱某甲支出费用5000元。另查明,被继承人朱某戊与长子朱某乙、次子朱某甲(雄),已于1987年10月按农村风俗进行了分家析产。朱某戊生前与原告共同居住的朱某戊名下婺集建(91)字第00478号的144.7平米二层自建房,在分家析产时已分给被告朱某甲所有,朱某戊只有居住权。再查明,被继承人办丧事期间支出各项费用为83800元,烧香红包收入12000元,实际开支718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一般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财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被继承人朱某戊名下93000元还款及存款36000元共计129000元,扣除被告朱某甲催讨债权的费用5000元后,实际为124000元,系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朱某戊的遗产实际为62000元,对该遗产,原告与五被告为同一顺序继承人(被告王某为代位继承),继承权平等,各享有六分之一,即10333元。被继承人办丧事支出费用为71800元,也应由原、被告六人平均分摊,原告应承担其中的六分之一,为11967元。对被告认为68000元系其亲生父母的财产,因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涉案房屋虽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但产权为被告朱某甲所有,故对原告要求继承该房产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朱某戊名下存款和债权124000元,系其与原告施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62000元为原告施某的财产。除存款36000元归原告所有外,由被告朱某甲支付原告施某款26000元。二、被继承人朱某戊的遗产62000元中的六分之一,即10333元,由原告施某继承。扣除原告施某必须承担的丧葬费用11967���,原告尚需支付被告朱某甲1634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第一、二项相抵后,被告朱某甲需支付原告24366元。三、驳回原告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施某及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王某各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海碧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范梦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