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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民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方秀庭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宿州市祥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方秀庭,宿州市祥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衢民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海大道*号。代表人:许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静利,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建,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秀庭。委托代理人:侯二朋,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祥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海大道西侧。法定代理人:闫巧利,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辉。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全志,宿州市埇桥区祁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宿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方秀庭、宿州市祥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4)衢开巡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18日,被告刘辉驾驶一辆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浙江常山驶往安徽宿州,16时15分,行至205国道1701KM+500M浙江省开化县马金镇霞山村路段,与原告方秀庭所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由被告刘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秀庭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衢州市人民医院急救,被诊断为双下肢毁损伤、急性肾损伤等症,住院治疗了40天。2014年2月5日,原告到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配置假肢,并在该公司锻炼恢复至2014年5月2日,训练期间需护理人员一名。2014年8月14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毁损,行双大腿截肢,遗留双下肢大腿远端以远缺失,被衢州市光大司法鉴定所评定为II(二)级伤残;需三级护理依赖;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另查:被告刘辉系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宿州运输公司名下营运,并在被告平安宿州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和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宿州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被告刘辉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40859.11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辉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已构成侵权,应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其民事侵权责任。因被告刘辉驾驶的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平安宿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172788.89元(含非医保用药2181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40天×30元/天)、护理费276271.35元[住院(15天×2人+25天)×121.95元/天+出院(198天×80元/天)+定残后(44513元/年×19年÷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19040元(定残前一日计238天×80元/天)、××赔偿金275412.60元(16106元/年×19年×90%)、××辅助器具费292600元(44000元÷4年×19年+44000元/年×19年×10%(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1083112.84元,为合理之损失,法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宿州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4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2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余额843112.84元,由被告刘辉承担80%计674490.27元(其中由被告平安宿州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付5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主、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秀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4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55000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790000元。二、被告刘辉赔偿原告方秀庭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其他损失124490.27元,被告宿州市祥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赔偿款,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原告医疗费20000元和被告刘辉已实际支付的费用计40859.11元外,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方秀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32元,减半收取10766元,由原告方秀庭负担5766元,由被告刘辉负担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判决后,平安宿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肇事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车辆超载的,商业险应加扣10%的免陪。二、方秀庭已经配置了××辅助器具,说明其生活已经能够通过专业的××辅助器具达到生活自理的目的,不应同时认可护理依赖。请求:对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方秀庭答辩称:一、关于商业险是否应当加扣10%的免赔问题,1.一审中保险公司并没有提出商业险应加扣10%免赔的抗辩意见,而且也没有提供保险合同等相关的证据,所以应当视为保险公司就该主张免赔放弃了相应的权利。2.即便保险合同中存在车辆超载商业险免赔10%的条款,上诉人保险公司仍应当就该条款已经产生法律效力进行举证。二、关于护理依赖的问题,1.配置的扶助器具能否恢复完全的生活自理取决于受害人本人的受伤情况,本案中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方秀庭已经恢复了生活自理,相反受害人是双大腿截肢,即便装了假肢,双下肢膝关节的功能也不能满足上厕所、穿衣以及行走的需要。2.司法鉴定已经表明方秀庭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综上,请求驳回保险公司上诉。宿州市祥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辉答辩称:一、事故责任认定双方都存在过错,对受害人表示慰问。二、对超载问题,本案审理人身损害,不是保险合同,不存在扣除10%的问题。三、即使支持了护理依赖,也应相应地扣减一部分。二审期间,针对平安宿州公司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平安宿州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超载,商业险应加扣10%的免陪,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免赔条款的存在和生效,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护理依赖问题,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方秀庭需三级护理依赖,平安宿州公司对此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方秀庭为双大腿截肢,虽配置了假肢,但从实际生活考虑仍需护理,原审法院判令相应的护理费用,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妥。综上,平安宿州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龙审 判 员  吕秋红代理审判员  叶光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姚月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