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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阙兴宏与吴其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兴宏,吴其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693号原告阙兴宏,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白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明孝道,桑植县澧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其才,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白族,居民。原告阙兴宏与被告吴其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湘晋、人民陪审员刘海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孙钧担任记录。原告阙兴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明孝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其才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阙兴宏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1月3日、4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立据时被告承诺两个月归还。到期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被告不讲诚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资金占用期利息21600元(90000元×12个月×2%),本息共计1116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阙兴宏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证据2、原告代理人向证人黎某某、钟某某所作调查笔录二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经过。被告吴其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进行了核对,证据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吴其才系本县澧源镇东正街居委会人,从事建筑行业工作。2013年11月3日、4日,原告分别给被告借款50000元、40000元,并立下借据,借据中未注明借款期限和利率标准。2014年1月,被告全家外出,现地址不详。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现行一至五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90000元有相应证据证明,予以认定。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该款应视为不定期、无利息之借款,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予以偿还。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1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自2014年1月起,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并按原告诉请期限予以支持,即4538元(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330天×90000元×5.5%÷360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其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阙兴宏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4538元,本息共计94538元;二、驳回原告阙兴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元,由原告阙兴宏负担393元,被告吴其才负担2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凤代理审判员  李湘晋人民陪审员  刘海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孙 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