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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成喜与平邑县中药材有限公司、谢洪香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邑县中药材有限公司,谢洪香,陆现军,王成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邑县中药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流峪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谢洪香,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洪香,平邑县中药材有限公司经理。上列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卫兰,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现军,居民。委托代理人:欧阳甲涛,山东国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喜,居民。委托代理人:汪源霞,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恪,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邑县中药材有限公司、谢洪香、陆现军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邑县人民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成喜诉称,2009年至2011年,我与被告有业务往来,一直持续到2012年3月。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将我存放在其仓库内的银花出售,但拒绝归还货款及利润,被告谢洪香在询问笔录及所写欠条中明确欠款约400万元,剩余部分以最后对账为准,这足以说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最少是400万元,不确定的是剩余部分。在被告拒绝与原告结算的情况下,就应该以此结算数据为依据,支持原告诉求。对被告谢洪香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内容为客观事实,请予以采信,原告将谢洪香、陆现军、中药材公司列为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谢洪香在欠条上所写归还债务期限是其单方意思表示,对原告不具备约束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归还所欠货款400万元及利息。原审被告谢洪香辩称,我个人与原告不存在金银花买卖业务,没有义务支付货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中药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发生金银花买卖业务,始终没有结算,在原告提供的供货明细表中,原告陈述的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3月30日发生的5笔金银花业务,系我方与原告发生,对于该宗业务,我方分14次给原告1119.3万元,根据供货与付款相折抵,我公司尚欠货款32.1万元,因此,原告诉称的400万元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对原告与我公司的债务核对审查后,驳回原告多余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陆现军辩称,我自始至终没有参与原告所说的业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底,被告陆现军、谢洪香因被告中药材公司与南京金陵制药厂封丘药材基地有交货计划缺乏资金,曾先后找到原告王成喜联系,要求原告王成喜出资收购金银花,由被告送往封丘基地,获剩后一人一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王成喜即组织收购金银花,至2012年3月底,原告多次将金银花交给被告,由被告送往封丘药材基地,该基地已将所有的金银花货款交付给被告中药材公司,但被告并未将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王成喜,经原告王成喜多次索要,被告没有全部归还,亦未向原告王成喜出具欠款凭证,原告王成喜于2012年9月3日向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报案,山亭分局进行了初查,并于2012年10月30日由平邑县公安局公安人员陪同,在平邑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对被告谢洪香进行询问,谢洪香谈到其欠王成喜货款380万元左右。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通知王成喜赶到后,谢洪香为王成喜书写了“今欠王成喜货款约400万元,剩余部分以对帐为准”的欠条。另查明,被告中药材公司于1995年5月5日成立,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谢洪香、陆现军,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谢洪香,被告谢洪香与被告陆现军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该案通过法庭审理,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谢洪香、陆现军与原告王成喜是否发生业务关系,其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王成喜诉求由被告谢洪香、陆现军、县中药材公司支付货款400万元及利息是否成立。被告谢洪香、陆现军与原告王成喜是否发生业务关系,其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从双方陈述看,被告谢洪香与陆现军系夫妻关系,中药材公司是由股东谢洪香、陆现军共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谢洪香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底,陆现军、谢洪香因中药材公司与南京金陵制药厂封丘药材基地有交货计划缺乏资金,曾先后找到原告王成喜联系,要求原告出资收购金银花,由被告送往封丘药材基地,获利后,双方一人一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即组织收购金银花,并多次将金银花交给被告中药材公司,由被告负责送往封丘药材基地,该基地已将所有金银花货款支付给被告公司。从表面上看,原告王成喜将金银花交付给被告谢洪香、陆现军后,是以被告中药材公司的名义卖给封丘药材基地,但被告中药材公司实为被告谢洪香、陆现军夫妻共同经营,从证人房某所作的“其为王成喜押车去封丘药材基地送货时,有时是与陆现军一块去”的证言看,也证实了被告陆现军参与经营的事实,因此被告谢洪香、陆现军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三被告应共同偿还,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另外从被告中药材公司的性质来看,被告中药材公司虽名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其股东只有被告谢洪香、陆现军,且被告谢洪香、陆现军系夫妻关系,所以被告中药材公司名为有限责任公司,实为被告谢洪香、陆现军家庭经营,三被告依法对欠原告的货款也均负有偿还的义务。原告王成喜诉求由被告谢洪香、陆现军、中药材公司支付货款400万元及利息是否成立。从双方书写的供货及付款明细看,双方陈述不一致,互不认可,通过对账的方式无法确认案件事实。从现有证据看,枣庄市公安局接到报案于2012年10月30日与谢洪香谈话时,谢洪香谈到其欠王成喜货款380万元左右,枣庄市公安局通知王成喜赶到后,谢洪香为王成喜书写了“今欠王成喜货款约400万元,剩余部分以对帐为准”的欠条,这说明当时双方认可的是400余万元。该案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谢洪香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自书材料,该材料谈到了其被枣庄公安从家中带到平邑城区派出所对其进行询问以及其为王成喜书写欠条的过程,书写欠条时,律师张林亦到了现场,在该材料中,谢洪香并没有提及该欠款数额不真实。从王成喜提供的其与闫某于2012年4月23日来平邑找被告要账时,其与陆现军的对账清单看,该对账单及对账单上陆现军的签名虽然是由王成喜书写,但是证人闫某对其与王成喜来平邑要账,陆现军与王成喜对账后,又通过电话联系谢洪香询问帐这一客观事实作了确认,这与闫某账本所记载的欠款数额基本一致。此外,从原告提供的其与谢洪香的电话录音材料看,谢洪香在与王成喜的通话中亦提到了欠款好几百万元的事实。综上,在被告方没有证据证明枣庄市公安局是违法办案,对谢洪香进行询问是刑讯逼供,谢洪香为王成喜所书写的欠条是在受恐吓、胁迫、违背客观事实所作出的情况下,该案现有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能够认定三被告拖欠原告400余万元货款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诉求由三被告支付货款400万元成立,其余货款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诉求由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事先对此未作约定,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经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谢洪香、陆现军、平邑县中药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成喜货款4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谢洪香、陆现军、平邑县中药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平邑县中药材有限公司、谢洪香、陆现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如下:(1)认定“陆现军、谢洪香先后找到王成喜联系出资收购金银花,获利一人一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无任何的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2)一审法院认定“至2012年3月,原告多次将金银花交给被告,由被告送往封丘药材基地”是错误的,本案中与王成喜发生业务的仅是中药材公司,与他人无关。(3)2012年10月30日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对谢洪香所做的询问笔录是非法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4)400万元的欠条是在违背谢洪香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在警车上被逼迫所形成,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判案依据,一审法院依此判决是错误的。(5)一审法院认定中药材公司系陆现军、谢洪香共同经营、家庭经营无任何的证据证实。证人房某的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认定中药材公司、陆现军、谢洪香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6)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对账方式无法确认案件事实”是非常荒谬的,其实,一审法院通过对账,已经非常清楚的查明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以及中药材公司实际欠款数额为32.1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所以不按照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来判决是违背法律规定,片面追究原告胜诉的枉法裁判行为,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利。(7)一审法院以“闫某、电话录音、欠条、询问笔录”来认定欠款400万元是错误的,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时均被三上诉人方否定,对于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用来作为有效证据据此作出判决是错误的。(8)在整个案件诉讼过程中,王成喜对于自己的主张变来变去,通过判决书上显示的以下数额即可得知王成喜的单方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案件的有效证据使用:诉状中的400万、笔录中的380万、王成喜单方提供的对账单中的452.6万元、王成喜提供的日记账中的452.4686万元、房某证明的500万元、录音中的400-500万元,以上不同的数据足以说明王成喜自己不知道具体欠款数额是多少。对于王成喜自己都不知道欠款数额是多少,那么一审法院是怎么知道并作出判决的呢?2.王成喜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谢洪香所谓的“欠条”、询问笔录中涉及的欠款数额与实际对账显示的欠款数额不符,双方之间的欠款应当以对账的结果来确定欠款数额,而一审法院明知实际欠款数额与欠条显示的数额不符,且差距较大,却以主观臆断方式作出的枉法裁判行为,这种行为严重的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利。3.王成喜在原审庭审笔录中陈述,2010年10月24日之前原告与中药材公司的账目已经全部结清,原告所诉的是2010年10月24日之后的业务。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各自提供了供货明细,中药材公司又提供了付款明细,针对取方的举证质证,足以确认中药材公司尚欠货款32.1万元,对于欠款的数额是非常清楚的,不存在通过对账方式无法确认案件事实一说。相反,通过对账恰恰能够确认欠款的实际数额为32.1万元,一审法院之所以不予认定是因为对王成喜不利而已。4.一审法院判决三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在一审中,经过对账已经非常明确的查明与王成喜存在买卖业务的是中药材公司,中药材公司实际欠王成喜货款32.1万元,欠条及询问笔录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及作出裁判的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中药材公司偿还王成喜货款32.1万元,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成喜答辩称,1.谢洪香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应当认定为欠款的依据。因谢洪香对拖欠的货款久久不偿还,无奈之下,王成喜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初查询问时,谢洪香承认欠款事实,并同意为王成喜出具欠款条,公安机关通知王成喜到场后,谢洪香为王成喜出具了欠款400万元的欠条,当时,她的代理律师张林也在场。该欠款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胁迫的情形。2.王成喜与谢洪香之间的通话录音进一步证实了双方之间的欠款数额是400万元之上。2012年8月份,因发现谢洪香有赖账的可能,王成喜对双方之间的电话通话进行了录音,谢洪香在通话中承认欠款数额为四、五百万元,钱都用来建厂了。双方之间对账是从2012年4月份开始的,所以该录音材料形成的时间不可能是2011年8月。该录音笔上的时间标签证实购买时间是2012年8月,这充分证实了录音的时间是2012年8月之后。王成喜在提交录音笔时也没有注意到标签,是一审法官看到的。3.谢洪香辩称仅欠款32.1万元是不能成立的。双方之间业务往来没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具体明细,谢洪香提供的汇款凭证和王成喜为其出具的收到条是重复的,汇款凭证的224万元包含在收到条之内。另外,王成喜在山亭区收购的30吨金银花送往药厂没交上货,后被运到平邑,又连同在平邑收购的金银花由谢洪香卖给药厂,该批货物价值270万元,不在原告列明的供货明细之内。综上,中药材公司、谢洪香、陆现军欠款4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洪香、陆现军夫妻及其二人为股东的中药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成喜达成收购金银花的口头协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三上诉人欠被上诉人400万元货款,有上诉人谢洪香出具的欠条及证人证言、电话录音、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关于欠条,上诉人主张系公安机关逼迫所写不能作为判案依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提供的自行制作的供货明细及付款明细等证据,系其单方制作,未经被上诉人签字认可或事后追认,与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并提供的供货明细也不一致,以上证据本身均存在瑕疵,即使合法有效,其证据效力也根本无法与证明力较强的书证欠条的效力相对抗,故三上诉人以此主张只欠被上诉人货款32.1万元,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谢洪香在为被上诉人王成喜出具欠条时,其落款处署名为陆现军、谢洪香二人,证人证言也证实陆现军实际参与了中药材公司的经营活动,被上诉人也只针对陆现军、谢洪香二人提起诉讼,但上诉人陆现军、谢洪香却主张与被上诉人发生涉案业务的系其二人为股东的中药材公司,而该中药材公司的股东只有谢洪香、陆现军夫妻二人,实际上系以家庭财产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审法院判决陆现军、谢洪香二人对中药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此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上诉人平邑县中药材有限公司、谢洪香、陆现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敬   国审判员 吴强审判员张念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   竣   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