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文礼与王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礼,王新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341号原告:李文礼,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王新军,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李文礼诉被告王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礼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文礼农资经销部赊购化肥,化肥款共计11885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下剩6885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日付清,逾期付款违约金每天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据一张。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支付为由推诿拒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化肥款6885元,违约金1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欠款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共计11885元,2014年5月15日支付5000元,下欠化肥款6885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王新军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被告虽未质证,但来源合法,内容记载清晰,能够证明2014年5月5日被告赊购原告化肥,化肥款共计11885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据,承诺2014年5月15日支付一半款项,下欠款项于2014年11月1日付清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王新军向原告李文礼赊购化肥,化肥款共计11885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文礼化肥款11885元。合计金额(大写)壹万壹仟捌佰捌拾伍元整。于2014年5月15日付一半,下欠的于2014年11月1日付清,如逾期付不清者每天违约金20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下剩6885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王新军向原告李文礼购买化肥,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交付化肥,被告应依约支付化肥款,被告尚欠原告6885元化肥款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化肥款68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40元的诉讼请求,欠条中约定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付清欠款,逾期付款被告每日支付原告违约金20元,故原告可主张自2014年11月2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起诉之日),违约金为1580元(20元/天×79天),原告主张144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文礼化肥款6885元,违约金1440元,共计8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梁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冶建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