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晋XX阳和平商务酒店(以下简称和平酒店)与被告洪小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XX阳和平商务酒店,洪小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晋XX阳和平商务酒店,企业住所地晋江市。负责人李健雄,该合伙企业执行人。被告洪小玲,住南安市。原告晋XX阳和平商务酒店(以下简称和平酒店)与被告洪小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文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发现被告于2015年2月23日住院治疗无法参加庭审,于2015年4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和平酒店负责人李健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小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平酒店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1日起向原告租赁位于晋江市和平中路176号和平商务酒店后一楼的场所用于经营网吧,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10000元,第一年租金优惠为11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60000元,余款55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双方约定被告若逾期支付租金的,则应按每月租金10000元的千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5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970元;3.被告立即腾空晋江市和平中路176号和平商务酒店后一楼宏宇网吧租赁房屋并交付原告。被告洪小玲未作答辩。原告和平酒店认为,被告自2010年就开始向原告租赁本案的租赁房屋,原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被告继续租赁该房屋,并陆续支付了60000元的租金。双方直至2014年8月9日重新签订了本案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金为每月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应于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2014年剩余的租金,为此,原告同意将2014年的全年租金优惠为110000元,但被告至今都没有再支付剩余的56000元。目前被告虽然没有再在租赁房屋内经营网吧,但被告至今没有腾空并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虽已收取被告10000元的保证金,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若因被告拖欠租金累计达15日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没收该保证金。因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014年度剩余租金55000元,并按10000元租金标准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97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晋江市青阳街道青华社区和平中路168、170、172、174、176、178、180号房房屋产权证,以证明原告所出租的房屋是合法的房产房屋;4.租赁合同、收款收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已支付原告的租金情况,被告于2014年3月23日支付了30000元现金,后于2014年6月30日前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了30000元,并已支付了保证金10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洪小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意见,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为有关职能部门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双方所租赁房屋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可以合法出租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四为原件,并由被告本人在乙方签章处签字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于合同第二条中约定“首次租金乙方于3日交付给甲方”,考虑双方是在被告已支付了2014年1月至6月期间的60000元租金,并将2014年全年的租金优惠减免10000元的情况下商定租赁合同,且今后两年的租金均为每半年支付一次,因此,原告关于该3日指的是签订合同之日起3日内支付完毕全部剩余租金的主张,与双方合同的上下行文及实际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最迟应于2014年8月12日支付原告2014年度租金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期足额支付该租金,已符合双方合同第三条第三项所约定“如到期或中途不经营及未按时付房屋租金,乙方(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在7天内退还房屋,同时没收保证金,保证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3.拖欠租金累计达十五日”的情形,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因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自被告收取原告诉状之日2015年1月24日起解除,但被告至今未将租赁房屋交付原告,因此被告尚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标准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租金24日/31日/月×10000元/月=7742元,因此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租金57742元,但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5500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本案讼争租赁房产腾空并交付原告。双方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若逾期交付,每逾期一日按月租金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可见双方已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被告的支付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8月12日,因此,被告仅需支付自2014年8月13日起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至起诉之日2015年1月16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157日×30元/日=4710元。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长期向原告租赁址在晋江市和平中路176号和平商务酒店后一楼场所用于经营网吧,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期满。此后,被告继续向原告租赁房屋,并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已向原告支付租金60000元。双方于2014年8月9日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10000元,2014年度的租金减免为110000元,被告应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予以支付剩余租金50000元。双方约定,若被告累计拖欠租金超过15日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若延迟支付租金的,应按每日30元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24日送达被告。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址在晋江市和平中路176号和平商务酒店后一楼场所达成的租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双方约定2014年度租金按照110000元计算,在签订本案书面租赁合同前被告已支付原告租金60000元,余款50000元被告最迟应于2014年8月12日予以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已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前提,因此,双方租赁合同于本案应诉材料送达之日2014年1月24日解除,被告尚应支付此期间租金7742元,但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租金5500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依法将租赁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支付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期间,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4710元。被告洪小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与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晋XX阳和平商务酒店与被告洪小玲于2014年8月9日就晋江市和平中路176号和平商务酒店后一楼场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洪小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晋江市和平中路176号和平商务酒店后一楼腾空并交付给原告晋XX阳和平商务酒店;三、被告洪小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晋XX阳和平商务酒店租金5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710元;四、驳回原告晋XX阳和平商务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660.5元,由被告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文晋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黄钟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