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绍兴悦来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同怡汽车仪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悦来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同怡汽车仪表有限公司,保山市金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建中,沈越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609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李华。委托代理人:毛盈佳。被告:绍兴悦来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越兰。被告:绍兴同怡汽车仪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传生。被告:保山市金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建中。被告:蒋建中。被告:沈越兰。上述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沛敏。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与被告绍兴悦来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来公司)、绍兴同怡汽车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怡公司)、保山市金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兰公司)、蒋建中、沈越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盈佳、五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沛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同怡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同怡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悦来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内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10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金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兰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悦来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内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10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蒋建中、沈越兰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蒋建中、沈越兰为原告与被告悦来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内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10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悦来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悦来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9%。原告依约向被告悦来公司发放贷款。现被告悦来公司的借款已逾期并欠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悦来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至借款实际还清之上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确定的利息;二、被告同怡公司、金兰公司、蒋建中、沈越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五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被告悦来公司、同怡公司、蒋建中、沈越兰的诉请及事实理由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金兰公司未提供担保,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金兰公司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拟证明被告同怡公司、金兰公司为被告悦来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2、最高额个人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蒋建中、沈越兰为被告悦来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直通发放借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悦来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对证据1中被告金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系统外签订的保证合同,系被告悦来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前期调查所形成的资料,并非真正的保证合同;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同怡公司、金兰公司、蒋建中、沈越兰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本金外的所有费用不计入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原告与被告悦来公司约定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未按约支付的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在贷款期限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悦来公司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悦来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其余四被告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悦来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悦来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据此,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同怡公司、金兰公司、蒋建中、沈越兰对被告悦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悦来纺织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同怡汽车仪表有限公司、保山市金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建中、沈越兰对被告绍兴悦来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9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9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棣代理审判员 胡吉飞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林 玲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