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罗德才与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德才,陈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301号原告罗德才。委托代理人刘会清,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敏。原告罗德才与被告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通过中介人向原告要求借款100000元,双方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陈敏自愿将自有的坐落于百子畈村邱家嘴1组b栋东单元1层东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抵押借款1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即每月18日支付利息2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即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发生纠纷由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办理抵押登记过程,在鄂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了一份《鄂州市房屋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合同约定抵押物为百子畈村邱家嘴1组b栋东单元1层东户房屋,抵押期限为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领取他项权证后,按被告的要求于2012年10月22日将借款100000元汇入了被告的个人账户。被告通过中介支付了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月21日三个月的利息计6000元。2013年1月21日被告又通过中介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的利息1600元后,再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而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80000元,从2013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及追索债权的全部费用;3、判决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提供的位于鄂州市百子畈村邱家嘴1组b栋东单元1层东户房屋的抵押担保物,清偿上述债务及评估、拍卖等费用。经审查,2013年5月6日,陈敏作为原告,以鄂州市房产管理局为被告,罗德才为第三人向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鄂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12年10月18日给陈敏与罗德才办理的房屋抵押登记,后因该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诈骗),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2013年8月27日,罗德才作为受害人向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提交一份《报案材料》,陈述“2013年8月14日在鄂州市鄂城区法院收到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在房屋局抵押签字的不是陈敏本人,到此,我才知道被陈才伙同其他人诈骗了”。2016年3月30日,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作出《关于陈才涉嫌诈骗一案的终结报告》,认定陈敏本人并未亲自办理百子畈村邱家嘴1组b栋东单元1层东户房屋抵押手续,且鉴于嫌疑人陈才本人现已患重大疾病(白血病、肺结核等)该案侦查工作现已终结。本院认为,因原告罗德才已向公安机关提交报案材料,其在向本院起诉前已知晓本案中的被告陈敏不是实际借款人,陈敏的签字均为他人冒签。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德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用1800元将予以退还原告罗德才。如不服本裁定,可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18,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雷刚审 判 员 刘青青人民陪审员 汪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余安娜 来源:百度搜索“”